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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八度空间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川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八度空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华澳中心X号公寓17D。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大学教师,住(略)。

被告北京川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京永兴花园饭店北平房X室。

原告北京八度空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度空间公司)与被告北京川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君文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镔、代理审判员郭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度空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川君文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八度空间公司起诉称:2006年4月,八度空间公司与川君文化公司签订1份演出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八度空间公司支付给川君文化公司预付金50万元,后演出未能进行。2007年11月28日,八度空间公司与川君文化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川君文化公司在2008年1月27日以前退还八度空间公司预付金35万元,其余15万元作为川君文化公司前期项目运作成本的补偿。但川君文化公司仅返还了5万元,至今尚欠30万元未予返还。故八度空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川君文化公司返还3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川君文化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川君文化公司(甲方)与八度空间公司(乙方)就双方于2006年4月13日签订的演出承办合同未能如期举行以及乙方已付预付款50万元返还的相关事宜签订《关于〈电影之歌〉全国巡演济南站演出纠纷的和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06年4月13日所签订的演出合同;甲方同意退还乙方预付款项中的35万元,其余15万元作为甲方的前期项目运作成本补偿;甲方在本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向乙方付清35万元;在甲方付清该笔款项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川君文化公司仅退还5万元,至今尚欠30万元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八度空间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八度空间公司与川君文化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川君文化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川君文化公司仅返还5万元,故八度空间公司要求川君文化公司返还其余3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川君文化公司未依约全额返还八度空间公司预付款,该行为已属违约,因此川君文化公司在返还八度空间公司预付款的同时还应赔偿其利息损失,现八度空间公司计算利息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八度空间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川君文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川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八度空间广告有限公司三十万元;

二、北京川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八度空间广告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二OO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以上述第一项未还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二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川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玲

代理审判员胡镔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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