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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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09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7月31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晁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任某、郭某、任某某预谋到温县抢夺,到温县后四人分为两组,李某某与任某在温县城最北边一条街上,将一名妇女手中塑料袋抢走,因袋中没有财物,将袋丢弃,郭勇与任某某骑摩托车在温县面粉厂门口,将马某某挎包抢走,内装现金300余元,黑色三星E898手机一部及超市卡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850元,事后,郭某分给李某某现金50元。2009年7月23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包不是其抢的,起作用较小,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的情况下,在武陟县公安局即对本案进行了供述,后又到温县公安局投案,属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任某、郭某、任某某(均已判刑)预谋到温县抢夺财物。后四人分骑两辆摩托车来到温县县城,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载任猛,在一条街上,抢走一名妇女手中塑料袋一个,因袋中没有钱物,随即丢弃,任某某骑摩托车载郭某在温县面粉厂门前抢走马某某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余元,黑色三星E898手机一部等财物,经鉴定,手机价值85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50元。

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温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任某、郭某、任某某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李某某判决书及武陟县看守所证明;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桂芳

审判员郑明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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