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戚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戚某某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按照民俗于1986年2月典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戚某琰。X年X月X日生长子戚某涛。因同居前相处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同居又较为草率,婚姻基础差,加上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尤其是我们在外打工时,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染上赌博恶习,使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仍然恶习不改,不尽夫妻义务,我们婚姻已名存实亡,现我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农历正月举行结婚典礼。X年X月X日生长女戚某琰。X年X月X日生长子戚某涛。原告戚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起诉来院我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戚某某于2010年8月4日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与被告有共同债务10万元,仅提供两份个人信用报告,且其中一份为薛龙个人信用报告,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未提供共同财产的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审判员蔡青锋
人民陪审员吴玉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