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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匡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0-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刑终字第46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闽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匡某某盗窃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2日作出(200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0月10日凌晨1时30分,福州市公安局台江防暴巡警大队接市局指挥中心的指令,在达江路坝魁X号发现盗贼,即赶到现场,但盗贼已四散逃离。公安人员展开追捕,在经过亚细亚大厦时发现三名形迹可疑的人,当场抓获其中二名,其中一人为苏某某,另一人为匡某某,经查实确系作案人员,后移至台江区后洲派出所。同时公安人员还在被窃现场附近缴获大量电线、电缆。苏某某、匡某某对盗窃电线、电缆的事实供某不讳,苏某某还交代出1999年8月份伙同他人盗窃二起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

(一)199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窜到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仁杰鞋店,撬锁入店后盗走店的各类皮鞋241双,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苏某某分得皮鞋5双。

(二)1999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窜到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福州市天马制衣有限公司二楼仓库,撬锁入库,盗走仓库内的葛罗耐牌西装532套,西裤266条,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苏某某分得赃款1250元人民币。

(三)199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匡某某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窜到福州市台江区X街X号福州市三旗线缆有限公司仓库,撬锁入库,盗出三旗牌等各类电线751卷,价值人民币(略)元,堆放于距仓库20米处的小路旁准备运走,因附近居民报警,被告人苏某某、匡某某逃至亚细亚大厦华兴购物广场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

一审认定的有证人证某、失主报案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部分赃物照片、赃物估价结论书、被告人供某等证据。据此作出前述判决。

被告人苏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盗窃皮鞋、西装的数量错误,价格事务所仅凭失主的报案材料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改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盗窃仁杰鞋店的证据有:

1、失主林惠报案陈某证实,1999年8月10日早上上班时发现鞋店200多双鞋被盗,损失约(略)余元。失主林惠还提供某被盗物品清单。

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福州市台江区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鞋子总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4、被告人苏某某供某,1999年8月9日夜,和老乡义成、姚豪、薛建国、苏某、志合等共六人在义成家策划去偷。当晚12时许,由其和苏某携带蛇皮袋,志合等带撬锁工具,到台江区X街厕所边的一家鞋店,志合等撬锁,余四人望风,入店后将店内的各种皮鞋装进蛇皮袋,约偷了八、九十双鞋。本人分得皮鞋5双。

认定盗窃天马制衣有限公司仓库的证据有:

1、失主黄法元报案陈某证实,1999年8月30日早,得到厂里服装被盗消息就赶到厂里仓库,发现服装大部分被盗。失主黄法元还提供某被盗物品的清单。

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福州市台江区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西服、西裤总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4、被告人苏某某供某,1999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和义成、华清、杨毛该、围城、梁山、姚豪七人携带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到仓山区X路电信所旁的一栋两层楼房,围城、梁山、华清上楼撬锁,后七人先将衣服、裤子装了五大蛇皮袋,还将其余的裤子搬到二楼平台,再由义成联系微型车,装满车,将赃物运走,事后分得赃款人民币1250元。

认定盗窃三旗线缆有限公司仓库的证据有:

1、失主伍振林陈某证实,当他得知仓库被盗时赶到现场,发现仓库基本已被搬空,电线被搬离仓库约20米远的地方。

2、证人陈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在家中睡觉,发现窃贼偷东西即打电话警。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4、福州市台江刑警大队扣押被盗电线的清单及失主伍振林领回被盗电线的收条。

5、福州市台江区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略)元。

6、被告人苏某某、匡某某对1999年10月10日凌晨伙同老乡银州、姚豪等共八人盗窃电线的事实供某不讳。

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原审审庭调查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苏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盗窃皮鞋、西装的数量错误,价格事务所仅凭失主的报案材料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失主在被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某盗物品清单,价格事务所依法对赃物进行估价,被告人苏某某对盗窃行为亦供某在案。原判认定此节客观真实。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苏某某、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上诉人参与盗窃犯罪三起,其中盗窃电线属实行终了的未遂,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在盗窃中携带作案工具,与同案人配合搬运物品,其行为积极,上诉称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交代同种罪行,依法不认定有自首情节。故其诉称有自首情节,于法无据。但上诉人主动交代了自己较重的盗窃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一审在量刑已予体现。被告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匡某某参与盗窃未遂一起,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拟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戈建城

代理审判员魏健

代理审判员周华彪

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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