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鞠某,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芦某,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2时许,邓州市××酒店保安李某、段某某见停放在门前的一辆轿车未锁,二人进入车内盗窃,盗走1400元现金及铂金戒指一枚,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1787元。案发后,被盗戒指及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领条、被盗物品照片、证人宋××的证言、失主赵××、王××的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段某某采取秘密手段某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段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段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出全部赃物,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兼)书记员李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