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2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持木棍将本村村民李××腿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李某×、王××、李某×、李某×、李某×证实,有被害人李××陈述,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邓州市公安局龙堰派出所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