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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芳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元月开始在原告家中同居生活,2006年5月17日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儿子史某东,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以来,被告在女方家不能认真劳动,且不尊敬长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以来双方感情很好,且原、被告共同参加劳动,孝敬老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若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史某东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返还被告彩礼款6000元,以及返还被告x元的打工收入。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开始在原告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史某东,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春季原、被告再次生气,被告将原告家中玻璃砸掉后离去。另查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4000元彩礼款。庭审中,被告称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共累计给付原告打工收入x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郑XX的当庭证言,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牢固感情,常因家庭事务生气、吵架,又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史某东长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仍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打工收入x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不符合法定返还彩礼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史某东由原告史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探视子女,原告应予配合。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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