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闽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暂住于漳州市芗城区X村X号。因本案于199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漳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暂住于漳州市芗城区X村X号。因本案于199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漳州市第一看守所。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00年6月7日作出(2000)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军相识并发展为同居关系。1999年初,李某军到石某某经营的“秀红电器商行”帮工,又与石某某建立恋爱关系。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后,于1999年7月间打电话给石某某,要其与李某军断绝关系,否则要放火烧店。1999年8月3日晚,李某军用摩托车载石某某,途经芗城区X路时,被被告人杨某某及孙某某看见,被告人杨某某恼羞成怒,即生放火报复恶念,于次日凌晨4时许,与被告人孙某某到芗城区延北加油站,由被告人孙某某购买汽油1桶,后闯到芗城区X路X街X号,由被告人杨某某将汽油倒在“秀红电器商行”门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大火被报警赶到的消防人员扑灭。经漳州市芗城区公安消防大队鉴定: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芗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关于火灾原因认定书及财产损失核定书、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系他人故意纵火及财产损失情况;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实其电器店被人放火及烧毁财产情况,并证实杨某某曾某电话恐吓她如再与李某军在一起就要放火烧店;证人李某某证言与石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证实与被告人杨某某及石某某先后有恋爱关系;证人曾某某证实8月4日凌晨有个女的到延北加油站向其购买1塑料桶汽油,并经辩认,指认系被告人孙某某所为;证人张某某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8月4日告诉她放火烧石某某一事及其原因等;二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内容基本一致。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孙某某以量刑太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本院认为,原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均构成放火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孙某某在放火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时未满18周岁等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处刑适当。上诉人孙某某上诉认为量刑太重,要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成全
审判员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陈建强
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