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33岁,
被告:罗某,男,41岁,
被告:任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42岁,干部,住(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罗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1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任某某及其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罗某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其妻任某某偿还在银行贷款,被告罗某当时给原告出具一借条。现原告经济困难急于用钱,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万元本金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某甲现金贰万元,借款人罗某2009年9月15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任某某辩称:此借条是否罗某出具的有待鉴定因我与罗某已离婚,并非原告之妻,罗某是否借钱我不知道。我与罗某在离婚之前已分居三年多,我一直与女儿罗某在一起生活。罗某一直在外打工,三年来没往家寄过一分钱,所以罗某是否借钱我并不知道,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更没有用于还贷。至于罗某借钱还我贷款更不成立。我当时贷款是帮助任某建(我二组)建房盖幼儿园。贷款时间是2009年5月11日,还贷时间是2010年2月2日,还贷是由任某建(我二姐)还贷,不存在由罗某借钱还贷。另一方面,我不可能在2009年9月份借钱,第二年2月份还款,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我作为被告不成立,没有义务还钱。
被告任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6月4日办理的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3、2010年2月2日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罗某所欠借款与自己无关,并且该借款未用于自己还贷的事实。
被告罗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5日,被告罗某向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2010年6月4日,被告罗某与被告任某某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向原告杨某甲借x元钱的事实发生在被告罗某与被告任某某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任某某无证据证明这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罗某明确约定为被告罗某个人债务。故本院认为对该笔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罗某应当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被告任某某口头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不申请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任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李华玉
审判员刘笑寒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邓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