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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河南新天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河南林虑(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育龙,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4日13时许,在林州市X镇X村,被害人冯XX因故与被告人魏某的父亲魏XX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持斧头将被害人冯XX头部砍伤,致其颅骨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冯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魏某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魏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6元。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就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对方损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是过失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民事赔偿部分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害人系农业户口,赔偿标准不应以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13时许,在林州市X镇X村,被害人冯XX因故与魏XX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持斧头将被害人冯XX头部砍伤,致其颅骨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冯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冯XX构成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于2009年1月5日将户口迁入原城关派出所,住址是河南省林州市X街X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088.44元,交通费人民币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魏XX、杨XX、魏XX、王XX、魏XX、吕XX、郭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林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是过失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民事赔偿部分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害人系农业户口,赔偿标准不应以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持斧头将被害人冯XX头部砍伤,致被害人冯XX颅骨骨折,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冯XX肢体损伤,且实际损伤与被告人魏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于2009年1月5日迁入原林州市城关派出所,住址是河南省林州市X街X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要求被告人魏某赔偿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08.44元、误工费x.2元、交通费72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602.14元、伙食补助费11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合计人民币x.9元。鉴于被告人魏某庭审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一年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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