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自行调解离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某撤回对被告肖某乙的诉讼。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
审判员李育君
二O一O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