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若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兴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兴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工程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16日,王某与刘某甲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王某将吴起石油钻采公司采油二厂袁和庄X#注水站工程承包给刘某甲,工程价款x元,一次包死,不作任何调整,总工期为30天(2004年10月18日至2004年11月18日)。主要工作内容:3×100立方米罐制安装,设备安装及站内工艺管网及系统冲洗、试压、试运转。工程质量:优良。施工期间如发生人员及设备机具安全事故,刘某甲承担所有责任,其对王某造成的损失,刘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工期不予顺延,如刘某甲未能按期完成,王某将按协议总价款的相应比例予以扣罚。双方除协议中未尽事宜,遵守《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合同签订后,刘某甲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至刘某甲起诉前,该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但王某没有按约定向刘某甲支付工程款,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经过刘某甲与王某对账,刘某甲认可王某对该工程投资x.9元,因该工程为刘某甲垫付工人生活费2604元(14人×6元/人×31天),并同意从x元工程款中扣除。王某为该工程罐顶防腐保温、罐底防腐共计向防腐队郭东岭支付工程款x元。王某为该工程购买电子水表花费x元,电子水表是工程系统试压所必备的条件。上述两项费用刘某甲不同意从x元工程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与王某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照执行。至刘某甲起诉前,刘某甲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在此期间,王某没有就该工程刘某甲是否施工完毕、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向刘某甲主张过权利,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王某应按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向刘某甲支付工程款。经过双方对帐,刘某甲同意从x元工程款中扣除王某投资的x.9元、垫付工人生活费2604元,应予以认可。根据施工协议约定的主要工作内容,罐顶防腐保温、罐底防腐应是罐制安装部分刘某甲施工的内容,刘某甲没有施工,该部分工程款x元应从总价款x元中扣除。电子水表是工程试压所必备的条件,应是系统冲洗、试压、试运转工程部分刘某甲施工的内容,刘某甲没有购买电子水表,王某为该工程购买电子水表货款x元应从总价款x元工程款中扣除。刘某甲要求中石油工程建设总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某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工程款x.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被告王某承担2682元,原告刘某甲承担918元。
刘某甲、王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某甲上诉称:1、我与王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不包括防腐事项,后来也没有达成涉案工程包括防腐事项,我也没有防腐资质和技术,原审认定防腐工程在涉案工程内而扣除x元工程款错误;2、原审从工程款中扣除电子水表x元无依据,原审已查明“试压”所用电子水表,就应知道试压都是暂时的,试压结束后,该表就应拆除归还,工程承包单位一般都是租用,并不需要施工单位买一个给甲方王某,原审该项判决错误。因王某是利用中原油建的资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中石油工程建设总公司支付我工程款x元,王某负连带责任。
王某上诉称:1、我与刘某甲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不是刘某甲完成的,其没有将完整的工程交付我,更没有经过我的验收,原审认定刘某甲的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错误;2、我不应当向刘某甲支付工程款,因刘某甲无资质,双方协议无效,刘某甲也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投资一分钱,没有施工完毕和经过我验收并交付我使用;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与王某在2004年10月16日就吴起石油钻采公司采油二厂袁和庄X#注水站工程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且在原审中经双方对帐,双方均认可王某为刘某甲施工该工程投资x.9元及垫付工人生活费2604元。至刘某甲起诉前,该协议中的工程业已竣工且投入使用正常运营,王某没有就该工程刘某甲是否施工完毕,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向刘某甲主张过权利,故王某上诉称本案工程不是刘某甲施工完毕的,刘某甲没有将工程交付与我,也没经我验收工程,不应向刘某甲支付工程款,应驳回刘某甲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罐顶防腐保温、罐底防腐属于双方协议中我应施工的内容,而判决扣除我x元工程款错误。经查,在王某、刘某甲所签订施工协议中没有关于该工程防腐保温的内容,也无相关补充协议,刘某甲在原审中提交的甲方(王某)工程现场总负责人罗惠国的证言及刘某甲在二审中提交的罗惠国谈话录像,证明该工程防腐保温的施工与刘某甲无关,属所签协议另外事项。刘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为该工程购买的电子水表花费x元是否应从x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罗惠国作为甲方(王某)工程现场总负责人,在原审证言及二审中的录像谈话里明确电子水表属于仪表类,不属于刘某甲承包工程所需主材费与辅助材料费用,也不属于设备试压类,属王某方承担项目,且双方《施工协议书》里也没有关于电子水表等仪表费用的约定内容,故该电子水表费用不应由刘某甲承担。因刘某甲向王某只主张应付工程款x元,未超出其实际应得款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王某支付刘某甲工程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OO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