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初,被告人余某某明知王帅(已判决)手中的电动车(白色澳柯玛牌)系赃车,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予以收购。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260元。被告人余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