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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某甲因被上诉人宁陵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不服一审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陵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一审第三人翟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宁陵县X乡X村委翟某村X号。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翟某甲因被上诉人宁陵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0)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翟某甲,被上诉人宁陵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张某某,一审第三人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宁陵县公安局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的宁公(赵)决字(2009)第0577、X号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翟某甲、翟某运与第三人翟某义、翟某丙、翟某乙均系宁陵县X乡X村民,双方的责任田相邻。因责任田边界问题双方素有矛盾,村委会、乡政府曾多次主持调解。2009年9月21日中午,双方在翟某村东南地相邻地块收玉米时,因收有争议的4行玉米发生争执,翟某甲报警,宁陵县X村派出所民警以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公安机关确权为由,告知翟某甲找村委解决。因村委书记不在家,双方又发生争吵,翟某甲给其儿子翟某运打电话,让其领几个人回来。翟某运到现场后,与翟某丙发生争执,继而翟某甲、翟某乙也参与厮打,致翟某丙脸部出血,翟某甲、翟某运经鉴定为轻微伤。宁陵县公安局依法做出了宁公(赵)决字(2009)第0576、0577、0578、X号处罚决定。原告翟某甲、翟某运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依法追究翟某乙、翟某丙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翟某甲不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遂依法驳回了原告翟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翟某乙弟兄三家共8人将上诉人打成轻微伤,已构成寻衅滋事,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属于偏袒第三人,依法应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对第三人作出处罚不存在偏袒和显失公正的问题,且追究第三人寻衅滋事和非法侵宅的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陵县公安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在被上诉人宁陵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上诉人翟某甲是与翟某乙、翟某丙发生殴打的相对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宁陵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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