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檀某某诉许某甲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檀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许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檀某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菊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许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且原告在孟州市打工,被告在山西打工,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发现被告生理上有毛病,新婚后几天双方即发生争执。原告回到孟州市工作后,被告期间虽来过几次,但总是不欢而散,无奈原告于2008年4月份提出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一直拖着,2008年7月份被告答应离婚,但一直不愿去办手续。2008年8月24日被告来孟州市因离婚问题和原告发生争执,并于8月25日到原告老板开的门市部将人家捅成重伤,被羁押到孟州市看守所。今后被告将在狱中度过,故为了维护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1)双方虽然相处时间短,结婚时间也不长,但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2)被告这次涉嫌故意伤害是由于被害人先殴打被告的姐姐才引发争执,受害人有过错,被告愿积极赔偿有可能不判实体刑,不在监狱中度过;(3)被告打工的工资全交给原告保管,原告在孟州打工的老板处老汤药店入有股,且结婚时送给原告彩礼2万元,结婚请客花费有2万元,这些是双方的共同债务,若判离婚,原告应承担一半;(4)被告这次故意伤害对受害人赔偿的部分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应积极协助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能否离婚;(2)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及财产;(3)被告致人重伤的赔偿款应否由原告承担一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应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15元,已伤害了夫妻感情;3、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在被告被判刑后原告本应给被告以安慰,帮其度过难关,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06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在孟州市老汤兽药店打工,被告在山西打工,2007年5月17日经民政部门登记双方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即发生争吵。.2008年8月24日被告来到孟州,因怀疑原告和原告的老板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于2008年8月25日到孟州市X镇东小仇某汤兽药门市部持刀将原告打工处的老板刺成重伤,于2008年8月26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经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以被告犯故意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从2008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x.15元。此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某告撤回上诉。被告称婚前送给原告彩礼2万元,为结婚办事花费有2万元,婚后被告的工资交给了原告,原告在老板处入有股份。原告认可订婚时送有5000元,结婚时送x元,但已买了家具、洗衣机、电视、沙发、衣服等物品,上述财物均在被告家,且同意放弃分割这些东西,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不到半年就办理了结婚证,且双方又不在一起,因此造成双方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又不注重感情培养,特别是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后采取过激措施,无端伤害他人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双方已登记结婚又进行了共同生活而被告又有劳动能力,且原告收取的彩礼已购置成洗衣机等财物,现存于被告家,故不符合退还彩礼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本人工资及原告在老板处的入股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致人重伤被判决的赔偿款因系其本人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不符合要求原告共同承担的法律规定,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此部分债务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同峰

审判员康秀丽

审判员张菊玲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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