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百味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北600米。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韬,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进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利客隆南苑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里二区X号楼。
负责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利客隆南苑店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利客隆南苑店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百味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聚公司)与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利客隆南苑店(以下简称利客隆南苑店)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味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韬,被告利客隆南苑店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味聚公司诉称:北京金香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香阁公司)是被告利客隆南苑店的供货商之一,从2004年6月29日至2004年9月期间,金香阁公司提供了价值x.45元的货物;2005年4月20日,金香阁公司将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诉于海淀区人民法院,期间,金香阁公司将该债权及其衍生权益转让给原告,金香阁公司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撤回起诉;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4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5年4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利客隆南苑店辩称:利客隆南苑店的实际经营人是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的上级法人单位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实际经营人天客隆公司就利客隆南苑店的所有权和债务承担目前存在争议,仍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因此,被告目前无法核实原告诉称的供货情况;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香阁公司向利客隆南苑店提供干果由其销售并收取货款,每月底根据销售数额向金香阁公司出具结算单据。利客隆南苑店分别于2004年7月28日、8月28日、9月30日出具了三张结算单,在扣除相应费用之后,应向金香阁公司结算货款x.45元。此后,利客隆南苑店并未支付。2005年4月20日,金香阁公司将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年6月19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之后,金香阁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百味聚公司,现在利客隆南苑店尚欠百味聚公司x.4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百味聚公司提交的联营销售单3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诉讼费收费单据、撤诉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香阁公司与利客隆南苑店之间的行纪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金香阁公司在供货后有权向利客隆南苑店主张货款,也有权将合法的债权转移给他人。百味聚公司受让金香阁公司的债权,有权要求债务人利客隆南苑店给付欠款,对其要求利客隆南苑店给付欠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利客隆南苑店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利客隆南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百味聚食品有限公司二万七千五百二十元四角五分。
二、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利客隆南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百味聚食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二万七千五百二十元四角五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二○○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利客隆南苑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谊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