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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林,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将位于山城区X街地王广场的门面房(面积48.15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于2008年9月3日与被告宋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2008年9月1日-2011年8月30日),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每月租金为2000元,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每月租金为2200元,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30日月租金2700元。被告在签订本协议时向原告交纳了4250元的租赁保证金,租金按半年支付,先付后用,从2008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须于每年房租到期日前半个月将下一期租金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付租金须支付所欠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给甲方等违约责任。因被告从2009年元月15日起无故不遵守合同,拖欠原告6个月租金x元,使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收回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不履行,并明确告知原告生意不好,不能给付房屋租金。被告的这种故意拖欠房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被告所签定的租赁合同不能实现。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由被告将房屋内的中间隔墙和门恢复原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个月的房租x元,违约金x元。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

1、房产证复印件一组X张,该组证据主要载明鹤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郭某某,共有人郭某,房屋坐落于山城区X街中段北侧地王广场C1座X层X号,建筑面积为48.15平方米,所在层数为X层。

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5张,该组证据主要载明甲方郭某某,身份证号x,乙方宋某某,身份证号x,甲方将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街地王广场C1座X层X号商铺位(建筑面积为48.15平方米)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月租金为2000元,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月租金为2200元,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月租金27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交425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租赁期满后,保证金由甲方无息如数退还乙方。如乙方在租赁期间内无法定理由或约定理由提前解除合同或因乙方违约而致使甲方解除合同,甲方有权不予退还该保证金。租金按半年支付,先付后用,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租金。

3、公证书一份4张,该组证据载明2009年5月7日上午9时33分公证员王国乙、许文与郭某某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送给宋某某配偶,宋某某妻子拒绝在《通知》上签字的情况。

4、照片2张,载明租赁标的物情况。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租赁合同一份,原告郭某某将其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街地王广场C1第X层第X号门面房(建筑面积为48.1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宋某某,租赁期限为36个月,从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租金按半年支付,先付后用,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月租金为2000元。签定协议时,被告宋某某向原告郭某某交纳425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协议条款,守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2009年5月7日,原告经公证机关公证,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家属,当日,被告将该租赁房屋钥匙交于原告,原告于同年5月20日将该租赁房出租他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于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开庭前,原告已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被告,被告未提异议,且双方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因合同约定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月租金为2000元,被告从2009年2月开始违约,欠付租金,至2009年5月双方实际解除合同时,共计4个月,拖欠原告租金8000元,原告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5月20日原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原告要求给付2009年6月、7月份的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租金,按合同约定应承担所欠房租8000元5%的违约金计4000元,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或支付相应费用4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该房屋未出租前的原始状态的有效证据,且该房屋已转租他人正在经营使用,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房屋租金8000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违约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75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剑

二○○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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