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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开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汇昌经贸有限公司供用热力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开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杨家园西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开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开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汇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北里中区甲X号楼。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汇昌经贸有限公司人事劳资部副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开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兴业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汇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昌经贸公司)供用热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兴业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王某,被告汇昌经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兴业物业公司起诉称:汇昌经贸公司职工刘某芬居住的北京市崇文区马家堡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由开兴业物业公司负责供暖,因汇昌经贸公司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故开兴业物业公司要求汇昌经贸公司支付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17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开兴业物业公司为证明起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供暖欠费明细表;3、政府文件;4、(2007)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汇昌经贸公司答辩称:首先刘某芬不是汇昌经贸公司职工,她是天龙针织厂退休职工。其次汇昌经贸公司从未与开兴业物业公司签订供暖协议,双方不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开兴业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昌经贸公司为证明抗辩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某芬退休证,2、北京汇昌实业总公司改制批复。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汇昌经贸公司对原告开兴业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据2欠费明细表、证据3政府文件、证据4二份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开兴业物业公司对被告汇昌经贸公司的证据1退休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汇昌经贸公司以此证据证明刘某芬系天龙针织厂退休职工,故汇昌经贸公司不应为其负担供暖费。该退休证记载“姓名:刘某芬,退休时间:2001年8月,退休时工作单位:天龙针织厂,发证单位汇昌公司”。开兴业物业公司认为刘某芬虽然自天龙针织厂退休,但天龙针织厂经改制后其退休职工已由汇昌经贸公司接收,此退休证上明确记载发证单位是汇昌经贸公司,且有汇昌经贸公司公章,故说明汇昌经贸公司已认可刘某芬系其公司的职工。本院认可开兴业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开兴业物业公司对被告汇昌经贸公司的证据2改制批复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可开兴业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汇昌经贸公司职工刘某芬承租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马家堡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由开兴业物业公司负责供暖。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汇昌经贸公司尚欠刘某芬所住房屋供暖费共计1766.8元。

另查明,开兴业物业公司与汇昌经贸公司关于刘某芬二00六年度、二00七年度供暖费已经本院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除证据,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开兴业物业公司作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和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合同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汇昌经贸公司职工刘某芬长期居住在由开兴业物业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开兴业物业公司与汇昌经贸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此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汇昌经贸公司有义务为其职工交纳供暖费。因此,开兴业物业公司要求汇昌经贸公司给付其职工居住房屋2008年度所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汇昌经贸公司当庭提出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汇昌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开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00八年度供暖费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汇昌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岩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丁晓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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