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又名叶X,男,生于197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本村赵XX(另案处理)预谋后,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行至襄城县X乡X村南地高桥南边时,乘赵XX不备,将赵XX的银色挎包抢走,包内装黄某戒指及身份证、银行卡暂住证等物品。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戒指价值91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赵XX、赵XX、赵XX、师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抢黄某戒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抢物品及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被告人自首笔录、收条、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犯抢夺罪成立,应予支持。叶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叶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