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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尧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30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其与被告尧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尧某某离婚。

被告尧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所述不实。其与原告刘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与被告尧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30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

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尧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

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尧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互谅互让、注意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除自身陈述外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尧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对原告刘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尧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治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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