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x号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线x处时,在公路北侧与刘XX相对行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刘XX当场死亡,随后王某投案。经鉴定,刘XX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引起的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月12日,在虞城县交警队的主持下,王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共计x元,死者家属不再要求追究王某的法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并建议对报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适用缓刑。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的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不辩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