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陈某通过汇款方式,向武XX以翟XX的名字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汇去现金x元,用于购买杜冷丁。武XX将其中x元现金取出后又汇给河南省台前县X乡X村孟XX(另案处理)借用薛XX身份证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帐户上,孟XX收到汇款后,通过濮阳发往商丘的公共汽车将400支杜冷丁(规格为:2mL×x)运至商丘汽车站,然后将接货方式告诉武XX,武XX用手机短信将接货方式转告陈某。2010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班X、石XX乘坐出租车前往商丘汽车站取货,返回途中陈某、班X、石XX在出租车内取出20支杜冷丁用于三人注射,19时许在永城市X路X治安卡口被永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含量为0.5mg/mL)、0-6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异丙嗪。
2009年以来被告人陈某多次通过此方式购买杜冷丁后,贩卖给姜X、李XX、石XX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武XX、班X、石XX的供述、证人姜X、李XX、陶XX、吕XX等人证言、汇款收据、手机信息、帐户资金往来查询、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杜冷丁系毒品而运输,并向多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
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某霞
二О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