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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山面业公司与丰达食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宝山面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丰达食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安阳市宝山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面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丰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食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2月9日河南希望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希望食品公司)(甲方)与牛清莲(乙方)签订了制粉车间租赁合同:为合理利用机器设备,妥善安排企业职工,提高企业的运行质量和效益,双方制定如下租赁经营合同,一、租赁时间自2003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限10年。二、租赁方式,甲方将制粉车间及相关配套设施等资产租赁给乙方生产经营,租赁后的资产所有权不变,职工身份不变,租赁期间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三、租赁资产范围,甲方将制粉车间的厂房,生产设备等财产(清单附后)租赁给乙方使用和管理,租赁期间所有房屋、机械设备的维修、维护、保养均由乙方负担。四、租赁前的证件办理,租赁合同签订后,甲方负责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税务执照等生产前的有关证件。五、租赁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在租赁制粉车间期间不向甲方交纳租赁费,但乙方要负责安排甲方35名职工在制粉车间工作,职工的工资标准参照原标准确定,并按照劳动部门规定交纳职工劳动保险金……7、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将租赁甲方的厂房、机器设备转租、抵押、变卖机器零配件,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以及注明该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协议签订人为希望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并加盖公章,乙方协议签订人为牛清莲未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希望食品公司将制粉车间交付使用,乙方按合同安排X名职工在制粉车间工作,并于2003年元月至2006年11月前为上述职工交纳部分劳动保险金,2006年12月后将上述职工档案载入失业中心。2002年12月20日希望食品公司因投资入股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事项,委托安阳市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公司面粉楼进行评估,并在资产评估委托函加盖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张金生)。2002年12月20日安阳市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希望食品公司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对面粉楼的成粉楼、屯粮仓、面粉库进行评估,评估值为x元人民币。2002年12月22日对希望食品公司作出光大(2002)评估报字策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面粉楼建筑面积为2296平方米,市场公允价值为x元,同年12月24日安阳市中信穗会计事务所对宝山面业公司全体股东作出安中验字(2002)X号验资报告:“根据有关协议章程规定……宝山面业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各股东以货币出资x元,希望食品公司实物出资x元……截止2002年12月24日止以实物出资的全体股东尚未与贵公司办妥所有权过户手续,但全体股东与贵公司已承(筹)按照有关规定在企业成立后90日内办妥所有权过户手续,并报工商登记备案。”及验资事项说明以及出具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12月24日希望食品公司出具委派书委派该单位董事长张XX为代表到宝山面业公司参与生产经营活动,行使股东权利,加盖公章并有张XX签名。12月24日宝山面业公司首次进行股东会议决议,法人股东为希望食品公司,自然人为牛清莲、黄XX、马XX,会议由牛清莲召集主持,讨论通过“安阳市宝山面业有限公司章程(草案)”选举牛清莲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张金生(希望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监事,但在股东签字一栏中除上述自然人签字外,法人股东一栏仅加盖“河南希望食品有限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12月24日宝山面业公司制定了宝山面业公司章程:1、公司名称为安阳市宝山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村(原希望食品公司)。2、经营面粉加工、销售。3、公司注册资本为贰佰陆拾万元人民币。4、法人股东为希望食品公司,自然人股东为牛清莲、黄XX、马XX。5、股东出资方式及资额,自然人股东牛清莲出资现金40万元,出资比例为15.38%,黄XX出资现金10万元,出资比例为3.85%,马XX出资现金10万元,出资比例为3.85%,法人股东希望食品公司出资实物200万元,出资比例76.92%,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制定。在全体股东签字处,除上述三名自然人股东签字外,无法人股东希望食品公司盖章与签名。12月24日原希望食品公司向宝山面业公司出具产权证明:证明希望食品公司经营面积4356平方米,其中房屋50间2356平方米所有权归安阳市宝山面业公司所有,并加盖安阳县X镇X村镇建设土地管理所印章与希望食品公司印章。2003年6月8日宝山面业公司召集第二次股东会议,参加会议法人股东为希望食品公司,代表为张XX,自然人股东牛清莲、黄XX、马XX,与会股东通过表决作出如下决议:1、公司经营范围增加:粮食收购,储存、销售。2、修改公司相应条款。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章程修正案),一致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第二项第三条公司经营范围:面粉加工销售、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股东会决议与章程修正案均有股东牛清莲、黄XX、马XX、张XX签名,并加盖希望食品公司印章。2004年12月7日安阳县人民政府对安阳县粮食局(2004)X号请示作出安阳政文(2004)X号批复:1、经县政府研究原则同意公司分立。2、在公司分立过程中搞好新老公司资产重组,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3、按照程序办理各种证照,尽快挂牌营业。2005年1月18日安阳县财政局对安阳县粮食局下达安县财办(2005)X号文件:根据安阳县政府(2005)X号“关于河南希望食品有限公司分立的批复”文件精神,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对河南希望食品有限公司分立资产重组方案和投资比例。由安阳县粮油总公司和安阳县粮食局粮油检测中心共同投资30万元,成立安阳市丰达食品有限公司,安阳县粮油总公司投资额占68%,安阳县粮食局粮油检测中心投资额占32%,在原公司分立移交过程中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2005年10月21日河南希望食品公司办理安国有(27)第X号土地使用证。2005年12月30日,宝山面业公司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为安阳市宝山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清莲,经营范围:面粉加工、销售、粮食收购、储存销售。2005年12月24日宝山面业公司制定公司章程。2005年12月30日宝山公司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3月6日宝山面业公司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为牛清莲。2006年12月12日原希望食品公司分立为丰达食品公司,并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刘XX,经营范围:粮油零售,注册资金叁拾万元。2006年12月20日宝山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至今。2007年1月1日,丰达食品公司与牛清莲(宝山面业公司)在原2002年12月9日制粉车间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因2006年希望食品公司与丰达食品公司进行分立改制,分立后原希望食品公司面粉厂资产(其中包括制粉车间)归丰达食品公司管理,经双方协商,对2002年12月9日签订的制粉车间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由乙方负责交纳35名职工劳动保险金”修改为:“一、由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赁费每月伍仟元,每年陆万元.原合同其它条款一律不变仍按原合同执行。二、租赁费交纳时间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每半年一次,即每年1月交纳上半年租赁费叁万元,7月交下半年租赁费叁万元。”并在协议中注明,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并有法人刘XX签字,乙方在合同首部写有宝山面业公司的名称,签字人为牛清莲,未加盖公章。宝山面业公司按补充协议分别于2008年1月25日交纳x元,1月28日交纳x元,6月10日交纳x元,宝山面业公司共向丰达食品公司补交2007年1月至10月租赁费x元。2007年11月之后的租赁费宝山面业公司未向丰达食品公司交纳。2008年3月11日丰达食品公司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代码为x-3。2008年12月25日丰达食品公司向文峰区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认为宝山面业公司提交虚假工商登记档案,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丰达食品公司需到工商部门调查取证。2010年5月27日丰达食品公司申请恢复审理称:在本案中止审理期间,我单位向工商部门咨询了宝山面业公司办证情况,答复如下:该公司有虚假注册现象,因找不到法人代表,无法下达处理决定,并表示2009年不予对该公司营业执照进行年检,因此,工商部门不能及时对虚假注册作出处理和吊销注册登记,要求法院恢复审理。

原审另查明,张XX于2002年4月至2003年9月任希望食品公司董事长,在此之后调入安阳县劳动局工作。庭审中张XX出庭作证及证明:2002年12月20日资产评估委托函上“希望食品公司”公章不是其盖的,签名也不是其签的,12月24日首次股东会议决议“希望食品公司”公章不是其盖的,签名不是其签的,2003年6月8日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希望食品公司”公章不是其盖的,签字不是其签的,以及关于希望食品公司与宝山面业公司参股一事不清楚,也从未与宝山面业公司签过股份制协议以及签名,除此之外,张XX的身份证只限于宝山面业公司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使用,不作其它任何用途。另证明:2002年安阳县粮食局派该局副局长黄XX承包希望食品公司(原食品城),承包时粮食局与黄XX订有一个面粉厂承包合同,由宝山面业公司安排希望食品公司35名职工,并对上述人员交纳保险金,以及宝山面业公司办证时,由希望食品公司协助办理相关事项及证照。

原审认为,2002年12月9日原希望食品公司与牛清莲签订了制粉车间租赁合同,并对相关事项作出具体约定,宝山面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制粉车间租赁使用与安排X名职工到制粉车间工作,为上述人员交纳劳动保险金,并在合同中注明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出租方原希望食品公司法人代表张金生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承租方牛清莲签字后未加盖公章,但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条款,应视为对合同的认可与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期间,希望食品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分立为丰达食品公司(法人代表为刘东超),因分立后希望食品公司面粉厂(包括制粉车间)资产归丰达食品公司所有,故丰达食品公司与牛清莲于2007年1月1日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2002年12月9日希望食品公司与牛清莲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项第一条“由乙方负责交纳35名职工劳动保险金”修改为“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赁费每月5000元,每年x元”,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仍按原合同执行。该协议首部乙方为宝山面业公司,协议中注明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法人代表刘东超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宝山面业公司牛清莲签字未加盖公章。宝山面业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25日、1月28日向丰达食品公司交纳租赁费各x元,又于2008年6月10日交纳租赁费x元,共计x元。该补充协议已部分履行,故丰达食品公司与宝山面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宝山面业公司虽然向丰达食品公司补交2007年1月至10月租赁费x元,但仍拖欠2007年11月之后的租赁费未交纳,宝山面业公司构成单方违约,丰达食品公司要求与宝山面业公司终止履行制粉车间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返还制粉车间以及交纳租赁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宝山面业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租赁费每月5000元向丰达食品公司支付2007年11月之后的租赁费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丰达食品公司要求宝山面业公司按租赁合同将其为35名职工交纳的劳动保险金自行确定为x元,并由宝山面业公司向丰达食品公司支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故宝山面业公司辩称要求驳回丰达食品公司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丰达食品公司与宝山面业公司签订的制粉车间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终止履行;二、宝山面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丰达食品公司制粉车间;三、宝山面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支付拖欠丰达食品公司2007年11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租赁费共计x元;四、驳回丰达食品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宝山面业公司负担3650元,丰达食品公司负担800元。

宣判后,宝山面业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宝山面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公文书性质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丰达食品公司据以起诉的不动产的产权归属于宝山面业公司,该证据证明力大于丰达食品公司所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以存在争议的所谓协议书作出判决存在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争议的不动产权属性问题已经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确定,原审判决推翻一个合法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丰达食品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丰达食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如下:丰达食品公司在二审开庭时向法院提供的其从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印并加盖有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宝山面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清莲于2005年12月28日代表宝山面业公司向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了“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该证明显示:“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阳市宝山面业有限公司的住所、经营场所由希望食品公司提供,现将产权证明(租赁合同)附后,如有不实,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有关责任。牛清莲2005年12月28日”。同时该证明还显示宝山面业公司的住所及经营场所产权归属属于希望食品公司,使用形式为租赁,使用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其后所附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房屋坐落在文峰区X路、间数50,建筑面积2356(平方米),即本案所诉争的制粉车间厂房。该租赁合同除双方单位公章和法人签字外,还加盖有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合同鉴证专用章。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12月9日希望食品公司与牛清莲签订的制粉车间租赁合同及希望食品公司分立为丰达食品公司后丰达食品公司与宝山面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清莲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制粉车间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当事人对上述合同或补充协议也进行了相应履行,对上述制粉车间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合法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工商档案材料中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显示宝山面业公司认可本案诉争的制粉车间产权属于希望食品公司,宝山面业公司系通过租赁形式占用制粉车间。丰达食品公司与宝山面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清莲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制粉车间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也显示宝山面业公司认可丰达食品公司对本案诉争的制粉车间享有所有权。在宝山面业公司登记成立前后,宝山面业公司均认可本案所诉争的制粉车间厂房是宝山面业公司通过租赁形式所占用,且宝山面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也无希望食品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本案所诉争的制粉车间厂房及所占用的土地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争房屋属于丰达食品公司的合法资产,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宝山面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制粉车间产权归属于宝山面业公司,但其上诉主张与其工商档案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宝山面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宝山面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宝山面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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