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兆慧,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又名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左某某,女,43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余某某之母。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余某某、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兆慧,被告余某某、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原告与被告余某某在恋爱期间,原告给付二被告见面款、传柬及上下车款共计x元,要求二被告给予返还彩礼款x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同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余某某的非法同居关系。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余某某同居时未与原告登记结婚,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余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5月9日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农历)9月19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原告与被告余某某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同居时原告个人财产有三间二层楼房一栋及院落,摩托车及电动车各一辆,一辆四轮拖拉机、洗衣机、电冰箱及彩电各一部。被告余某某个人财产有一个皮箱,后被告余某某又带回娘家。后原告与被告余某某因家务琐事生气于2008年10月30日分居至今。被告余某某回家后因有病花医疗费680元。
关于原告提供证人韦三妮、梁海燕、邹永看出庭陈述,因该三名证人并不知道也未在现场看到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x元,只是听说的,且证人韦三妮、梁海燕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人邹永看在庭审陈述中相互矛盾,而且二被告对该彩礼款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三个证人出庭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禁止性的规定,对双方同居关系应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余某某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且被告余某某治病时原告并不知晓,因此被告余某某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68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各归各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㈠解除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的同居关系。
㈡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二被告余某某、左某某退还彩礼款x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国胜
二○○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