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954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女,1962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河南省花木兰酿酒总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第三人河南省虞城县农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场长。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河南省花木兰酿酒总厂(以下简称花木兰酒厂)、河南省虞城县农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某乙,第三人花木兰酒厂、河南省虞城县农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何伟、沈明远、范晓娟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和委托代理人付新海、被告李某乙和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张书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花木兰酒厂、河南省虞城县农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6年被告李某乙在花木兰酒厂购买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6万元,至今未向第三人支付。因花木兰酒厂拖欠原告执行款至今没有完全履行,在河南省虞城县农场接管花木兰酒厂的情况下,两位第三人又不积极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花木兰酒厂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的房子是答辩人的丈夫祝某某与花木兰酒厂联合开发时用投资折抵分得,而且已取得房产证,不存在欠购房款之说。原告与花木兰酒厂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称花木兰酒厂欠其执行款没有合法根据,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根本不存在,且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花木兰酒厂、河南省虞城县农场述称,被告李某乙1996年购买第三人两室一厅住房一套,价值x元,购房款至今未付。且第三人至今对张某甲负有到期债权x元没有付清。第三人曾委托张某丁多次向李某乙主张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被告李某乙与第三人是否存在购房欠款关系。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及利息,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11月30日河南省虞城县农场出具的“部分住户欠款清单”1份;2、2003年11月30日花木兰酒厂出具的证明1份;3、(2007)虞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4、(2008)商民终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5、张××的证言1份。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李某乙拖欠花木兰酒厂购房款x元的事实存在。(2)、李某乙自认所购房屋价款为x元的事实存在。(3)、花木兰酒厂始终在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4)、花木兰酒厂对原告负有到期债务没有清偿。证人张××、何建设××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
被告李某乙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联合开发花木兰酒厂家属楼协议一份,证明花木兰酒厂家属楼系花木兰酒厂与祝某某、王文生二家联合开发。祝某某对花木兰酒厂家属楼进行了投资,拥有物权。协议约定利润各分50%。但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李某乙的房子是其丈夫祝某某与花木兰酒厂联合开发所建。是直接以投资占有,而不是购买。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作定案的依据使用,是债权人拉的清单。证据2是伪造证据,已长达7年之久,且证明中的最后一句话有悖常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4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判决书中的事实与本案不一样。证据5张某丁的证言是原告的代理人打印。庭审中张某丁的证言与材料相矛盾。出庭
证人张某丁证实李某乙与第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是一种侵权关系,不符合代位权诉讼。何建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未见到李某乙,只是听张某丁所说。在2007年之前是否主张过权利,该案已超过诉讼时议。
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联合开发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祝某某、王文生只是协议一方的代表人,对协议不享有权利义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发表的诉辩意见,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虽为第三人花木兰酒厂、河南省虞城县农场出具的清单和证明,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李某乙占有使用花木兰酒厂家属楼价值3.6万元的二室一厅住房一套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部分确认。证据3、4系生效的人民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对其效力应予确认。证人张某丁的证言与出庭作证,发表的证词相互矛盾,证明内容各异,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人何建设虽然表述随证人张某丁主张权利,但只是听说,且没有与李某乙见面,表述内容不完整、不真实,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理由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河南省虞城县农场,第三人花木兰酒厂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某乙之夫祝某某和案外人王文生与第三人花木兰酒厂于1995年10月在虞城县X路北段西侧联合开发花木兰酒厂家属楼一栋,并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花木兰酒厂提供地皮和部分建筑材料。祝某某和王文生垫资除此之外的建筑材料用款和其它建筑工程费用,盈、亏各按50%分配,工程完工后,结算未果,被告李某乙以投资占有的方式与家人一同搬入该家属楼价值3.6万元的二室一厅内居住至今。2003年10月第三人花木兰酒厂被依法注销,该厂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均被其上级主管机关河南省虞城县农场接收。河南省虞城县农场接管后,其对原告原有的债务,虽然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部分购房拖欠款转让给了原告张某甲,但仍下欠x元未能给付。原告张某甲以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其造成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以与第三人花木兰酒厂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提出抗辩,是基于李某乙与第三人花木兰酒厂联合开发花木兰酒厂家属楼的合作人祝某某的特殊身份。因被告李某乙与祝某某系合法夫妻,在联合开发花木兰酒厂家属楼的过程中,联合体各方均对该楼的建设进行了投入。被告李某乙居住的二室一厅,是家属楼建成后,在清算无果的情况下占有使用。被告李某乙与花木兰酒厂之间不构成购房合同关系,不能认定被告李某乙购买第三人花木兰酒厂的二室一厅住房,拖欠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李某乙与第三人花木兰酒厂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以对花木兰酒厂家属楼账目进行清算的结果为依据。故原告张某甲提出的代位权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费7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判决书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沈明远
审判员范晓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