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强,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有一个月,便于2008年7月7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是二婚,加之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虐待原告的两个孩子。2009年9月份,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12月4日晚上,被告又找到原告打工的西陶卫生院,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上多处青肿,为解除这一痛苦的婚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一张。3、证人孙××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原、被告分居生活后,2009年12月4日晚上,被告又找到西陶卫生院在楼上殴打原告,医院好多人都见到了,打的原告身上青一块,紫一块,浑身青肿,平时还打骂虐待原告的孩子,原、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在开庭前让人向法庭转交了牛××的证明材料一页。内容为在乡里调解时听原告说借被告5000元,没有借条。
因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牛××的一页证明材料,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该证据无法核实真伪,不能作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7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带有两个孩子系再婚。由于相互不够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建立不起夫妻感情,被告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12月4日晚,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的浑身是伤,深深刺伤了原告的感情,原告起诉坚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相互了解不够,性格不合,被告又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主要原因,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彩霞
审判员李功丰
陪审员孙若愚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艳彬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