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开行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国安娱乐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槟榔西里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厦门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地址厦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厦门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国安娱乐有限公司不服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该场地作为娱乐业,选址不当,不准建设”的批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国安娱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旭东、被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诉讼代理人潘某某、王桂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原告厦门国安娱乐有限公司关于开办娱乐场所安装冷却塔的申请,作出了“该场地作为娱乐业,选址不当,不准建设”的批复。1999年7月27日,原告厦门国安娱乐有限公司为在本市槟榔西里221-X号开办的娱乐场所向被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开元分局申请办理安装冷却塔。同年7月29日被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开元分局以“该场地作为娱乐业,选址不当,不准建设”为由作出批复。其依据系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工商行政局1995年2月21日发布的《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则认为其于1997年8月开办的“侏罗纪”娱乐项目,并于1999年7月装修完工,同年7月27日原告就娱乐城的冷却塔的设置安装向开元环保分局呈报了《开发建设环境影响报告表》,而被告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了上述的审批意见。并且被告在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行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故请求撤销被告不属单位开元环保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国安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市槟榔西里219-X号开办“侏罗纪俱乐部”,该项目于1997年开始兴建,1999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开元分局办理冷却塔的审批手续。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开元分局于同年7月29日以“该场地作为娱乐业,选址不当,不准建设”作出批复。原告在此前也向厦门市文化局、厦门市公安局治安处、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厦门市公安局开元分局消防科等部门申请审批,上述有关部门于同年8月17日、18日批准其开办该娱乐项目,原告即于9月11日正式开始营业。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于同年12月29日就原告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继续建设并营业及周围众多住户以“侏罗纪俱乐部”在经营期有严重的噪音污染,影响其正常的生活秩序,多次联名投诉,新闻媒体也予以曝光,作出责令原告停止建设,并于2000年1月30日前恢复原状,同时处罚三万元罚款的决定。原告不服上诉批复及处罚决定,分别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市土地房屋产权证8本、厦门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审批表、被告提供福建省开发建设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庭审陈某为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国安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市槟榔西里219-X号开办娱乐项目改变了该建筑限制在用于“商场及办公”使用功能,根据我国环保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改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有涉及污染项目的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应当报批。原告却先行建设,而后才向被告及其他主管部门申报,且在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开元分局在其申报项目不予批准的情况下,仍继续建设并正式经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被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根据我国对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就原告开办的娱乐项目的申请作所作出的批复,是合法的,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未被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时,起诉期限为二年。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在法定期间内,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开元分局对被告厦门国安娱乐有限公司的申请所作出的“该场地作为娱乐业,选址不当,不准建设”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厦门国安娱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刚毅
审判员王卫平
审判员林伟斌
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