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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千高燕,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因与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千高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诉称:2009年9月11日14时2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五羊”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道路左侧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案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在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000多元,而被告却不主动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863.28元、误工费204元、陪护费72元、交通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计240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辩称:2009年9月11日,被反诉人在醉洒的情况下与反诉人所骑的摩托车相撞,本案反诉人属正常行驶,是被反诉人骑电动车向反诉人冲来,导致反诉人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反诉人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反诉人不仅不赔偿反诉人,还在2010年元月X号将反诉人拉牛膝车无故拦下5个小时,导致牛膝被冻坏,损失2000多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用6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陪护费120元、误工费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2、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本院根据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宋某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医药费等费用2404.28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马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宋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862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反诉被告)宋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3、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009年9月20日)一张,计895.42元;2009年10月10日武陟县人民医院收费清单一份,计4.4元;2009年10月10日武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一张,计4.4元;武陟县人民医院医嘱明细清单2份;武陟县X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479.9元,医疗费合计1384.12元。4、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许可证一份。5、误工费17天×12元/天=204元。6、护理费3天×12元/天×2人=72元。7、交通费票据14张,计85元。8、住院伙食补30元/天×3天=90元。9、营养费3天×30元/天=9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原告(反诉被告)宋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花的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从病历中看出,宋某患有高血压,不能证明原告的用药都用于治疗外伤;对武陟县人民医院医嘱明细清单2份,该清单未加盖公章,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武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一张,计款895.42元没有异议;对2009年10月10日县人民医院收费清单,不是正规票据,且载明是复印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2009年10月10日县人民医院票据(x)该票据没有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加以证明,故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武陟县大封卫生院的收据,未加盖大封卫生院印章,也不是统一票据,不能证明其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武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有异议,因没有住院证相印证,且出院许可证有修改的痕迹。对误工费的计算,原告计算的天数过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护理费的计算,原告要求过高,原告未提供需2人陪护的证明,原告要求该项费用不能得到支持。对交通票据14张,其中x、x、x、x,因原告陈某只租过两次车,却有4张票据,且不是看病,而是处理事故所花费的故该4张票据不客观、不真实。对其它7张焦作交通运输发票,是武陟至焦作的车票,而不是14路公交车车票,且从西唐郭到武陟每次车费是5元,而不是6元,故这7张发票不是原告陈某所去的交通路线。对河南省长途汽车的发票,其提交的交通发票不能证明其所花有交通费85元。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原告要求明显过高。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大封镇卫生院病历一份(共11页);大封镇卫生院出院许可证、诊断证明各一份;2、大封镇卫生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计1178.4元。3、大虹桥乡X村卫生室收费单据3张,处方6张。4、大虹桥乡西阳召卫生室处方4张,收费单据2张。5、大虹桥乡X村卫生院处方4张,证明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共花医疗费6187.2元。5、住院伙食补、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3天各90元。6、护理费40元/天×3天=120元。7、误工费因马某某是泥水匠,每天50元×3天/=15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宋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大封镇卫生院病历,未加盖印章,是不真实的。对出院许可证记载马某某豆性心律不齐,诊断证明上没有写明是主动出院还是许可出院。对大封卫生院住院费票据,没有用药清单,怀疑发票的真实性。对大虹桥东刘村、西阳召、东阳召的处方均没有就医编号,其处方及收据均不真实是假的。对住院伙食补、营养费,其计算标准与计算方法与原告要求的相同,对护理费、误工费的要求过高,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因事故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不应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规定,应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14张,计85元。因其提交的票据上均无时间,无起止地点,也与其庭审中陈某坐14路公交车不能相互印证,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营养费9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规定,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马某某提交的证据3、4、5虽有处方,但没有诊断证明,且其在大封卫生院住院的病历出院许可证及其在大封卫生院所花费用,均证实其提交的证据3、4、5不客观、不真实,故对证据3、4、5不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马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3天×30元/天=9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营养费的要求因其伤情较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因其此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为:2009年9月11日14时,马某某无证驾驶豫x“五羊”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道路左侧与宋某骑电动车由西向东未靠路边行驶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人伤,造成交通事故。马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双方均要求对方对其受伤害所花的费用进行赔偿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之间已形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宋某、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均要求对方对自己因该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的人身损害所花的各项费用进行赔偿,本院依法均予支持。但原告(反诉被告)宋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医疗费1863.28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以其提交的有效证据证实的1384.12元为准,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误工费204元、护理费72元、住院伙食补9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交通费85元、营养费9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宋某赔偿其医疗费6187.2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以其提交的有效证据证实的医疗费1178.4元,予以赔偿。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的护理费应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6元计算护理费3天×12元/天=36元、误工费3天×12元/天=36元为准予以赔偿。对其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中原告(反诉被告)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宋某因该事故所花的费用医疗费1384.12元+误工费204元+护理费72元+住院伙食补90元=1750.12元,应由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赔偿1750.12元×70%=1225.08元。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花的费用医疗费1178.4元+住院伙食补90元+误工费36元+护理费36元=1340.4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宋某赔偿1340.4元×30%=402.1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40.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2.1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宋某负担1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30元,反诉费150元由马某某负担140元,宋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霞

审判员李功丰

陪审员史小雨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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