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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大李村第一村民小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三阳乡X村第一村X组

负责人沈某甲,系组长

第三人沈某乙,男,汉族,58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三阳乡X村第一村X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阳乡X村第一村X组、第三人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前后原告为被告打了四眼井(农田灌溉之用),被告支付了部分打井款后,剩余6714元至今未某,被告时任小组组长给原告出具有两张欠条为证。期间,原告每年多次讨要,被告以组长更换等原因一直推拖,至今未某,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714元,并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小李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即郭某才与郭某某系同一人;2、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打井款共计6714元;3、(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卷卷宗中调解笔录各一份,沈某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打井,被告还欠原告打井款,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

被告未某某。

被告未某庭答辩,也未某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和2001年,原告为被告打了四眼井,被告支付了部分打井款后,剩余款项由被告时任小组组长即第三人沈某乙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打井款4785元,到2003年7月前还,另一张载明欠原告打井款1929元,到2002年3月X号前归还;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某,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打井,被告应当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井款67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予以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写明有还款日期,但到期后被告未某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阳乡X村第一村X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打井款478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从2003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三阳乡X村第一村X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打井款192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从2002年3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所承担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助理审判员张海滨

助理审判员张金凤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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