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汉族,30岁,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涛,扶沟县曹里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进行调解、和解,承认、放弃诉讼请求,提出上诉,申请执行等权利。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20岁,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20岁,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14时45分,在S218公路XKM+750M处,我丈夫刘海龙驾驶予x二轮摩托与郝某某驾驶本村车主张某某的无牌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及两辆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摩托维修费计款x.09元。
被告郝某某缺席,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某辩称,出事时我就不在家,我也没有摩托车,我有村委会证明和证人证言,我不同意赔偿她。
原告朱某某提交证据有:1、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扶公交认字(2009)第x号。以证明其丈夫刘海龙与郝某某两人摩托车相撞事实,自己是乘车人受伤,并刘海龙与郝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以证明颧骨、上牙槽,下泪小管断裂等处撕裂伤,并证明左小泪小管二次重建手术费用3000—4000元。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专用票据一份,证明花医疗费x.09元。3、修车证明一份,修车人李XX,以证明修车花费703元。4、扶沟县人民医院接诊记录卡,以证明接诊车辆费交通费计380元。5、任XX证明一份,以证明用包屯镇木器厂货车托运刘海龙、郝某某摩托车运费计150元,此款有刘海龙付出。
被告张某某提供证据有:1、白潭镇XX行政村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自己没有摩托车。2、证言5份(张XX等五人),以证明自己没有摩托车。3、出庭证人张XX(被告张某某父亲)证明,张某某在出事故时不在家、自己家没有摩托车。原告不应该告我们。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9月30日对郝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2、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10月19日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表示不知道,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原告所提交的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医疗费票据一份;修车证明;摩托车托运费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均表示异议:五份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证言内容一致,证人身份不详,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车主为张某某,五位证人有伪证之嫌,五位证言没有日期,不应作为有效证据。村委会证明是先盖章,后填写内容,无村委会主任签字,证明虚假,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实内容虚假,其是张某某父亲,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调取的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张某某供述,郝某某骑的摩托车是借自己家刚花四千元买的大洋牌摩托。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郝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郝某某供述,自己骑的摩托车是借张某某的,没入户、没牌子。午饭时喝了点酒,骑摩托车从白潭郝某去包屯街送张某某,送他到包屯后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两份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提供证言及村委证明虚假,不应作为有效证据。对郝某某、张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复印件,笔录内容能相互印证,取得程序合法,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有印章,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29日14时45分,在S218公路XKM+750M处,刘海龙驾驶自己的予x二轮摩托,由北向南行驶与郝某某驾驶车主为张某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双方相对行驶侧面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郝某某受伤,刘海龙摩托车上乘坐人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海龙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某某受伤后在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x.09元,左下泪小管未愈,需二次治疗,经评估二次手术费3000—4000元。原告朱某某花交通费380元,摩托车(双方)托运费150元,刘海龙摩托修理费703元。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为:刘海龙、郝某某两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被告郝某某外出务工,地址不详,其医疗花费、摩托修理等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处理。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郝某某所驾驶摩托车的车主为张某某,张某某的摩托车未入户、无牌照。郝某某无驾驶证,并中午吃饭时喝酒。郝某某供述去包屯街是送张某某。二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均到18周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提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刘海龙、郝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刘海龙、郝某某对乘坐人即本案原告朱某某人身损害各承担50%赔偿责任。刘海龙、郝某某对各自摩托车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鉴于刘海龙与原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相应费用自理。被告张某某作为摩托车车主,对借用人郝某某是否有驾驶资格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且允许郝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被告张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对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负相应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应在被告郝某某5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x.09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误工费500元(按住院25天,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500元(按一人一天20元,25天计算),交通费38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按一人一天20元,25天计算),摩托车修理费703元计款x.09元的50%即为9182.04元。其中郝某某赔偿5509元,张大盘赔偿3673元。上述款项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朱某某承担250元,被告郝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欣勇
审判员海根义
代审员陈颖芳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法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