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又名江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赵超、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14时许,韩XX(又名韩XX,另案处理)带领韩XX、王XX到被告人江某某家说韩XX沙场的事,双方发生争执,韩XX等人离去。酒后在被告人江XX家的江XX、岳XX(二人已判处刑罚)对此不满,伙同郑XX、江XX(另案处理)和韩XX电话约好打架,后该四人携带两把砍刀、一把消防枪,开车去武陟县X镇X村韩XX的板材厂里打架,斗殴中,江XX、岳XX被韩XX扣留,郑XX、江XX逃走。被告人江某某得知后,聚集付XX(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带砍刀来到韩XX板材厂,继续斗殴。斗殴中,将石荆村X村民常XX砍伤,江某某等人又被韩XX方的人员打跑,付XX被打伤。之后,被告人江某某又聚集十余人准备与韩XX方打斗,被武陟县公安人员及时制止,未发生更大规模斗殴。2010年6月7日,被告人江XX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常XX的陈述、江XX证言、岳XX证言、付XX证言、韩XX证言、韩XX证言、王XX证言、裴XX证言、韩XX证言、常XX证言、韩XX证言、韩XX证言、韩XX证言、宋XX证言、朱XX证言、张XX证言、常XX证言、原XX证言、温XX证言、宋XX华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伤情鉴定书、投案证明、(2009)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组织、带领多人并持械与他人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