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3日21时20分,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863M处时,遇郭XX无照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载朱XX同方向在前行驶,由于李某醉酒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小轿车右前部与轻便两轮摩托车尾部及朱XX肢体相撞,造成朱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XX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郭XX不负事故责任,朱XX无责任。
被告人李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能够赔偿被害方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朱XX亲属与被告人李某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郭XX与被告人李某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朱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郭XX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请求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王凯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