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华融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男,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滨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胡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淮滨县建设局、第三人淮滨县公安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纠纷一案,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方献明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告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淮滨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淮滨县公安局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本院于2008年10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2009年9月3日本院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淮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房屋所有权证;②国有土地使用证;③城镇规划建设许可证;④城镇建筑许可证。
被告淮滨县建设局辩称:为第三人颁发的淮拆许字(2008)第X号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符合颁证条件。依据《行政许可法》第46条、47条之规定,并进行了听证。认为颁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拆迁申请;(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3)详细规划的批复;(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建设用地批准书;(6)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7)资金证明;(8)2008年度房屋拆迁计划;(9)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告知书;(10)听证申请书;(11)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会报告;(12)参加听证会人员签到;(13)听证会议程;(14)听证会会审意见;(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提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程规定》。
第三人淮滨县公安局述称:依法获得的拆迁许可证,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某某的房屋位于淮滨县城关乌龙大道以西,距乌龙大道中心线25米,原告并办理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书。2008年第三人拟在其办公区东侧临乌龙大道地段建公安指导中心办公楼,需要拆迁该建设项目区域内的原告房屋,经第三人申请,2006年5月12日,淮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淮发改(2006)X号文件“关于淮滨县公安局指导中心办公楼建设项目立项通知”,同意第三人建设公安指挥中心办公楼项目。同年5月26日,淮滨县人民政府以淮政(2006)X号文件“关于对淮滨县公安指挥中心办公楼详细规划的批复”,原则上同意该规划。同年5月30日,淮滨县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2006-377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3月25日,淮滨县国土资源局以(2008)淮国土资建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准予该建设项目用地。同年4月9日,淮滨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证明第三人存入财政局单位基建账户拆迁补偿资金120万元,开户银行滨城信用社亦证实第三人账中确有资金120万元。同年4月29日,第三人制定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向被告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同年年6月2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淮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为:东至乌龙大道西侧控制红线、西至公安局办公区、南至曙光街路口、北至公安局入口,拆迁面积为住宅793,占地面积为1093,拆迁实施单位为淮滨县发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期限为2008年6月5日至2008年9月3日。被告于当日将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在原告房屋处张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诉讼中原告对淮滨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颁发的(2008)淮国土资建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6月2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淮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08)淮国土资建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无效。2009年9月14日淮滨县建设局撤销了其作出的淮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淮滨县建设局在诉讼中主动撤销了其为第三人颁发的淮拆许字第(2008)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现原告不同意撤诉,依法应继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确认。因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淮滨县国土资源局(2008)淮国土资建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无效,故应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淮滨县建设局为淮滨县公安局作出的淮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
审判员易秀芳
审判员方思利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