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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清,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豫F-x货车驾驶员,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豫F-x货车车辆所(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北段。

代表人郭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清,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1年1月1日15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豫F-x货车沿大白线由北向南行驶到许沟煤矿路口时未及时变更车道转弯,导致原告之子李庆花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豫F-x货车发生事故,致李庆花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责任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6元(医疗费2149.9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除交强险保险责任外按50%划分责任),其中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x元,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赔付的项目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限额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第三责任险,依据双方合同,根据责任划分后,由法院审核认定赔偿数额。

依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豫F-x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第一组证据1、2011年2月25日魏县X村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村民史某某,丈夫李福东因病去世……有子女三人,次子李庆花,未婚无子女。2、魏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三份。3、《户口本》复印件四页(显示李庆花已婚,与户主李海花系次子关系)。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史某某为受害人李庆花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主体资格。

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有待核实。

第二组证据1、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字号名称鹤壁市X路熟肉小菜摊,经营者姓名曹秀芳。2、曹秀芳、黄某星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庆花2009年4月5日在鹤壁市X路熟肉小菜摊上班至2011年元月1日。3、鹤壁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出具的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0日、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暂住证》各一份,证据载明姓名李庆花,男,汉族,身份证号……、暂住证号……常住户口地址河北省邯郸市X镇X村,暂住户口地址鹤壁市山城区党校家属院,务工。原告以此证明李庆花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主要收入在城市,应当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认定李庆花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

第三组证据1、2011年1月1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页2149.9元。2、2011年1月6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页。3、2011年1月11日鹤壁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4、《鹤壁市120指挥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李庆花医疗费2149.9元。

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就其损失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200元,未提交证据。丧葬费原告陈述依据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为x.5元,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原告陈述依据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为x.2元,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当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陈述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指导意见,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偏高,受害人也有过错,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无依据,指导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比例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分担。

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1年3月10日到河北省邯郸市X镇派出所调查李庆花户籍,车往镇派出所证明李庆花未婚,户口本上已婚系电脑自动生成,与实际情况不符,李庆花与户主李海花系兄弟关系。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李庆花2003年至今无婚姻登记。

本院依据被告人保公司的申请,到公安机关核实原鹤壁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出具的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0日、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暂住证》各一份。因公安机关机构改革,鹤壁市公安局春雷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证明河北省邯郸市X镇李庆花办理的暂住证,此暂住证真实有效。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确认案件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日15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豫F-x货车沿大白线由北向南行驶到许沟煤矿路口时与原告史某某之子李庆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李庆花抢救无效死亡,施救期间花费医疗费2149.9元。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F-x货车安全设施不全,李庆花系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豫F-x货车车辆所(略)为被告王某某。该车购买了被告人保公司的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责任险。

李庆花生前系河北省邯郸市X镇X村农民,未婚,2009年5月始暂住户口地址鹤壁市山城区党校家属院,务工于鹤壁市X路熟肉小菜摊。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史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豫F-x货车安全设施不全,李庆花无证驾驶,经审查,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史某某系受害人李庆花之母,李庆花之父已去世,李庆花尚未结婚生子,原告史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交强险优先赔偿的原则”,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内限额x元予以赔偿,由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200元未提供证据,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12万元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不足部分(不含精神抚慰金)按50%划分责任后,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30万元赔偿限额内(不计免赔)负责赔偿。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责任险不予赔偿的项目按50%划分责任后由车辆所(略)即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49.9元、丧葬费x.5元(x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2元,系依据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虽被告有异议,但依照原告提供的就业场所营业执照、务工证明和暂住证,可以证明李庆花自2009年5月以来在鹤壁市山城区长期居住生活、务工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2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虽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人民币x.9元(分别为医疗费2149.9元、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人民币x.85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共计x.7元的50%);

驳回原告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8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8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张洪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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