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被害人张XX因赌博多次向沈X(现在逃)借高利贷,后被害人张XX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2009年1月12日,被告人杜某某受沈X的指使,与被害人张XX的母亲马XX达成协议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张XX)以前所欠借款全部还清…’。2009年5月8日11时许,受沈X指使,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小胖等人在本市二七区X街X路小学门口,以被害人张XX还欠x元钱为由,将被害人强行拉上车号为豫x的一辆黑色伊兰特小轿车上,并带至本市X村,采取对被害人殴打的手段,强迫其写下x元钱的借条一张。接被害人报警后,公安人员于2009年5月21日在本市X路X号院门口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的伤情构不成轻伤。现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指认被告人作案现场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借条及收条、有关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马XX、林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杜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以及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杜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杜某某敲诈勒索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杜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邢燕
审判员李靖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