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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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乳名“铁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辩护人崔某,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被害人杨某斌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于2007年元月14日12时许,在本乡X村杨某饭店伙同黄某丙、宋某某、黄某丙、朱某、徐某某等人对本镇X村治安主任夏某丁拳打脚踢,并让夏某在地上,以夏某丁状告黄某丙为由继续殴打夏某丁,后被告人杨某乙威胁夏某许住院,不许报案;2007年9月底的一天和2007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两次殴打本镇X村民张某某,将张按地上,对张拳打脚踢,将张打昏迷后扔在大街上;2008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乙辱骂本组农民周某某,并用菜刀对周之子杨某庚背部砍一刀,致杨某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8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因其外甥邱某(已判免刑)与本组农民杨某国打架之事,纠集杨某庚(已判刑)、邱某、万某某、黄某丙某、宋某阳租车到杨某国家殴打杨某国父子;1998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以偷鱼为由殴打帮人逮鱼的息县X乡X村农民王某辛,对王某打脚踢后,非法扣押王某辛四轮拖拉机,致使王某费1300元才要回自己的四轮拖拉机;1998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伙同其弟拦住时任村X村农民邱某某,无理找邱某要其购买“灾民房”的欠条,被告人杨某乙对邱某以辱骂,其弟杨某庚、杨某某将邱某某殴打昏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不承认起诉书上述指控的事实;其辩称没有殴打他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崔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上述指控的基本事实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均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起诉书第一起指控殴打夏某丁之事,被告人杨某乙的情节显著轻微,且不是主要参与者;起诉书第四起指控殴打杨某庚之事,不属寻衅滋事行为,而是属于事出有因的民事纠纷行为,双方系互殴,且互有损伤,被告人也在此次事件中被打伤;起诉书第五起指控之事,被告人杨某乙并没有进到杨某国家院内,也没实施任何殴打行为;起诉书第六起及第七起指控的事实事发距今已达10年有余,已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应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乙无前科,又有投案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乙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乙与本乡X村农民宋某某、黄某丙、朱某等人在本乡X村杨某饭店内,以本镇X村治安主任夏某丁控告村支书黄某丙为由,对夏某以殴打,将夏某丁的嘴打流血,并将夏某上衣撕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夏某丁的陈某,该陈某称:杨某乙、黄某丙、宋某某、徐某某就打我,将我打坐于地,打得满脸是血,衣服也被打烂;2、证人证言,黄某丙证明杨某、朱某、夏某丁、宋某某、黄某丙几个人将夏某丁打坐在地上后,拉夏某起吃饭;朱某、黄某丙、宋某某、徐某某、夏某丁虽然没有证明被告人杨某乙殴打夏某丁,但其几人的证言也未否认被告人杨某乙殴打夏某友;3、物证照片即夏某丁被打烂的上衣照片;4、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承认其当时在场。

通过庭审质证,只有被害人本人证明了被告人杨某乙威胁其不准报案,不准住院治疗,此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因而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威胁夏某丁的情节应不予认定。

2007年9月底的一天上午,息县X镇科研站居民张某某为其房屋拆迁协议系婆哥代签之事,到东岳镇街道开发项目部索要其代签的拆迁协议,并在项目部内将该协议撕毁,引起在该项目部上班的被告人杨某乙的不满;被告人杨某乙抓住张某某的头发,将张某某按倒予以拳打脚踢,被在场人劝止。同年10月2日9时许,张某某以其上次被被告人杨某乙打伤为由,再次来到本镇街道开发项目部评理,引起了被告人杨某乙的恼怒,被告人杨某乙将张某某踹倒于地,对其踢打,并将张拖出项目部门外,扔在东岳镇街道上扬长而去,致张某某在息县X镇卫生院和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日。后被告人杨某乙通过他人赔偿了张某某医疗费计款x.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该陈某称:因为拆迁协议是我老大(指婆哥)代签的,我不同意,就把条子撕了,杨某乙啥也没说,抓着我的头发就打,先用拳打,把我打倒在该所门口后,又用脚踢我。又过有二、三天时间的一天上午,我到所里问问我被杨某乙打伤的事咋办,正与村干部说话时,不知杨某乙从哪过来,抓着我的头发就打,用巴掌打我的脸,对我拳打脚踢,把我脸打肿,将我浑身踢得都是伤,我躺在地上,他还在踢我,把我打昏过去了,我醒来时发现躺在东岳医院里了。2、证人证言①顾中杰证明杨某乙殴打张某某两次,第一次是因张某某把合同撕了,杨某乙一直将张某某打倒在项目部门外,第二次是缝集,杨某乙用脚踢打张某某,并把她打得不吭声了,接着杨某乙又将张某某拉到街道边沿,这两次其都在场;②证人余某、夏某戊、赵某某、王某己等人均一致证明被告人杨某乙于2007年9月底和10月2日上午,连续两次殴打张某某,第一次将张打倒在项目部门口,第二次将张打伤后拖拉到大街上。3、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虽然不承认殴打了张某某,但承认与张某某发生了口角。4、书证①被害人张某某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其损伤为“头胸部软组织损伤”;②赔款协议显示张某某得到医疗费损失款x元整,此款由被告人杨某乙赔付。

2008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乙以本组女村民周某某捕逮了其承包渔塘里的鱼为由,辱骂周某某;周以撒的鱼是自家渔塘里的鱼为由与其对骂。被告人杨某乙恼羞成怒,回家拿两把刀与其外甥邱某(已判免刑)一起到周某某家门口的路上,准备殴打闻讯赶来的周之子杨某庚。杨某庚持刀与其对打,打斗中,被告人杨某乙持刀对杨某庚背部砍一刀,杨某庚持刀划破被告人杨某乙左手腕,后经法医鉴定,杨某庚的损伤为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的亲属代替被告人与杨某庚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28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庚陈某称:杨某乙骂我,我骂杨某乙,杨某乙掂着刀到我面前,我朝南跑,杨某乙从我背后砍一刀。我觉得背部很疼,我妈说:“冒血了!”,等我妈把杀猪刀给我时,杨某乙已跑回家了。2、证人证言①周某某证:我让婆哥杨某科帮我撒我渔塘里的鱼,这时杨某乙从他家后门出来就骂我“日妮子的!”我就骂他嘴吃屎了。杨某乙回去就拿两把菜刀到我家门口的柏油路上大骂,我儿杨某庚出来与杨某乙对骂,杨某乙拿刀砍杨某庚,杨某庚朝南跑,杨某乙就对杨某庚背上砍一下,砍冒血了;②在场证人杨某科、余某民证明的内容与周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3、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称其手腕被杨某庚砍伤,其是此起事的被害者。4、法医鉴定结论确认杨某庚背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2008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乙听说其外甥邱某与其本组农民杨某国(已判免刑)发生打架后,便纠集本镇青年万某某、黄某丙某、宋某阳和其胞弟杨某庚(已判刑)及外甥邱某包租本乡X村居民李军驾驶的白色面包车赶往东岳镇X村杨某组,准备殴打杨某国。其一伙人先在杨某组北边的“十”字路口停下,尔后向杨某国住处走去;途中,杨某庚从一修车辅里拿根撬杠,邱某拿一木棍。被告人杨某乙及杨某庚、邱某先到达杨某国家门口,接着杨某庚、邱某各持械进杨某国家院内对杨某国及儿子杨某庚进行了殴打,杨某国父子持械极力与其二人打斗。打斗中,杨某庚的头面部被杨某国用铁锹铲成轻伤;杨某庚的腿被杨某庚用撬杠打成轻微伤。杨某国报警后,其一伙人离去。另外,在本院审理杨某庚寻衅滋事一案中,双方已就此起事的医疗费问题提出互不追究,赔偿事谊已调解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称:我和邱某、杨某庚,还有万守廷的儿园园,另有两个年轻孩,我们一块坐辆面包车到了邱某,我直接下车回去了。一会儿见杨某庚头冒血了,我就让人把他送医院了。这些人不是我喊的,车也不是我找的,我也没到杨某国家里去。2、证人证言①杨某庚证明其与杨某乙、邱某及另四个年轻人坐一辆车到邱某杨某国家去,到了邱某后,其拿一橇杠,其与邱某二人闯入杨某国家与杨某国打架。打架时其面部受伤流血,后是杨某乙过来将其弄走的;②邱某证:我告诉大舅杨某乙说“我被杨某国打了!”杨某乙说“到杨某国家去!”没多大会儿,杨某乙领四个年轻孩还有杨某庚就过来了,我们坐一辆面包车就去杨某国家。杨某庚掂一根钢棍,我拿一根木棍,准备去打架。到了杨某后,杨某乙及来的四个年轻孩在杨某国家门口站着,我和杨某庚进杨某国屋了。杨某国掂个裁草刀,杨某庚拿把杀猪刀,他父子与我俩打。杨某国将杨某庚头部划冒血,杨某乙过来就把杨某庚拉走了;③杨某国证:杨某庚领着杨某乙、邱某过来了,杨某庚掂钢棍,邱某掂个横单,我顺手掂个铁锹捣着杨某庚的脑袋了,我儿伟斌出来时被杨某庚捣伤了腿,我父子拼命与他们干,他们都撤到门口了。杨某乙只是指着我骂,没有掂东西,也没有打;④周某某证:见杨某庚和邱某一人掂个棍进我院里,邱某用棍打杨某国,杨某庚掂橇杆对我儿伟斌腿上捣,我抱起孙子躲起来。一会儿见杨某乙、杨某庚、邱某在堂屋里站着,杨某乙让杨某庚出去,他们就走了;⑤杨某庚证:杨某庚和外甥邱某进来了,杨某庚掂个橇杠,邱某掂个木棍。杨某庚用杠子夯我爸,邱某用棍夯我;我出屋后,杨某庚用撬杠对我腿捣一下,我爸用铁锹对杨某庚头捣一下子。杨某乙过来后,他们三人一块就走了;⑥李军证:“来有”的儿带一个年轻人过来说,去邱某一趟,我就把车开到“来有”家门口后,又上来几个人,其中有我同学邱某,到邱某后我把车停在“十”字路口东,他们就下去往南走了。3、书证即息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9)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起事实。

1998年1月22日14时许,息县X乡X村农民王某辛等人受息县X镇X村农民陈某书、杨某立约请帮其二人逮鱼。在邱某村村部,作为捕鱼的报酬,王某辛分得一编织袋鱼。正在此处闲玩的被告人杨某乙闻讯后以王某辛偷拿鱼为由,无故找王某辛滋事,并殴打王某辛,王某与被告人杨某乙对打。被告人杨某乙用拳殴打王某辛时,因王某辛躲闪,其手不慎打在旁边一木桩上,致自己的手受伤,接着被告人杨某乙伙同其弟杨某庚等人共同殴打王某辛,并把王某辛撵到村部里殴打,被人制止,随后被告人杨某乙又强行扣下王某辛的四轮拖拉机。事后,王某辛通过他人说情,被迫赔付杨某乙现金1000元,并送去价值300元礼品后才将四轮车要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让其亲属退赔王某辛现金1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辛的陈某称:杨某乙过来说我们抽水偷他的鱼,我与他解释时,他跳下车就打我,对我胸部连打三拳,他打我脸时,我与他打起来,把他摔倒。他起来用酒瓶、砖头砸我,接着金玉、金中、小全他几个把我的头脸打冒血,把我的嘴打得不能吃饭。在场的乡干部把我拉到村部后,杨某乙还撵过去打我,把我打得不能动身。我开去抽水的四轮拖拉机也被杨某乙他们弄走了,后给杨某乙拿了1000元钱,买300元钱的礼品才要回我的车。2、证人证言:①杨某国证:杨某乙骂王某辛,跳下来对王某辛脸就打两拳,用右腿踢王某辛,王某辛也打杨某乙,接着杨某勇、杨某庚几个人与杨某乙一起对王某辛拳打脚踢。王某辛跑到村部后,乡干部陈某等人把还要去打王某辛的杨某乙制止了。后听说杨某乙把王某辛的四轮拖拉机也开走了;②陈某书证:杨某乙跳下车对王某辛拳打脚踢,王某辛与他对打,把杨某乙打倒。杨某乙与他兄弟都上去打王某辛,把王某辛打得满脸是血,不能动身;③在场证人杨某立、杨某壬、杨某癸、陈某某等人证明的内容相互一致,且与陈某书证言和王某辛上述陈某内容基本一致。3、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称其没有殴打王某辛,而是王某辛将其打伤住院;王某辛的四轮拖拉机不是其开走了,王某辛事后给的1000元是赔偿其被打伤住院治疗的费用。

1998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乙伙同其弟杨某庚、杨某某在本村X路上拦截纠缠时任村长的邱某某,无理向邱某某索要其兄弟购买“灾民房”的欠条。当遭到邱某某拒绝后,被告人杨某乙对邱某行了辱骂,杨某庚及杨某某对邱某某大打出手,致邱某某当场昏迷、受伤住院治疗数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邱某某的陈某称:在金玉打我之前,杨某乙骂我“妈的屁!给俺弟兄几个弄的啥家子!”接着,杨某庚、杨某某就上来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昏过去了。2、证人证言,陈某友、杨某某、邱某某等人均证明杨某乙骂邱某某,杨某庚及杨某某打邱某某,把邱某某打伤住院。3、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称其没打邱某某,也没有骂邱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辩证,证明的内容相互吻合,能认定起诉书指挥的基本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均系公安办案人员在案发后不久所调取,应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倚仗家族势力,受逞强好胜心理驱使,长期以来多次随意辱骂、殴打他人,在当地造成较坏社会影响,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尽管被告人杨某乙不承认其犯罪事实,但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其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但被告人杨某乙关于其没有威胁夏某丁、2008年5月14日下午其没有殴打杨某国父子,也没有殴打邱某某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应予以采纳,因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威胁夏某丁,闯入杨某国家殴打杨某国父子(起诉书未指控殴打邱某某)的依据只有被害人陈某,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人杨某乙从未供认过,属于指控的证据不充分。另外,辩护人关于起诉书第一起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乙不是主要参与者,且其该起的行为性质显著轻微的意见及本案寻衅滋事基本犯罪事实成立的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也与本案庭审质证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起诉书第六起、第七起指控的事实过了追诉时效,应不予再追究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支持,且与刑事诉讼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这两起殴打王某辛、拦截辱骂邱某某的事实于案发当时即被公安派出机关立案查处,而且公安机关系接到报案后才调取了证据,由于被告人杨某乙一直没有到案,故而一直未能作出法律处理,此两起事一直处于公安机关追诉中,故不存在超过追诉时效情形;辩护人关于起诉书第四起指控的事实系民事纠纷行为的意见也不能成立,因为该起事中,渔塘一直是由杨某国、周某某夫妇承包、收益,其阻止周某某捕鱼是无理的,其行为不属于“事出有因”,而是属于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杨某乙虽然案发后自动投案,但其投案后一直不供认自己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不承认自己有罪,因此依法不能认定其自首情节,对其不能予以从宽处理。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杨某乙这七起寻衅滋事行为之间相距的时间较长,不是较短时间内连续作案,且寻衅滋事犯罪情节一般(未持凶器作案,均系拳打脚踢),并且在审判环节上,主动退出非法所得赃款1300元,积极赔偿损失,因而量刑不宜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

二、责令退赔非法所得1300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己

审判员彭亚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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