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永中法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零陵区X镇X村大兴塘组(以下简称大兴塘组)。
代表人李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零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X镇X村X组(以下简称公龙岭村X组)。
代表人郭某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瑶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大兴塘组因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的(2009)零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大兴塘组的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乙,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何某某,原审第三人公龙岭村X组的代表人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本院与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共同组织上诉人大兴塘组与第三人公龙岭村X组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1、大兴塘组与公龙岭村X组争执的山场(四至范围:东至大岭山顶小毛路,南至壕沟,西至地势低洼处,北至园干基),东、西界线双方无异议;南北界线:以现永蓝高速公路为界,公路以北归大兴塘组管业,公路以南归公龙岭村X组管业;2、争执山场中所修公路补偿款,大兴塘组与公龙岭村X组按6:4的比例划分,即大兴塘组占60%,公龙岭村X组占40%;3、二审诉讼费50元,由大兴塘组承担(已交)。上诉人大兴塘组根据上述协议,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兴塘组与原审第三人公龙岭村X组争执长平岭山场的一部分,现双方在二审诉讼中从有利管理,有利团结出发,对有争执的南北界线达成了一致和解意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表示认可。现上诉人大兴塘组提出撤回上诉,本院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大兴塘组撤回上诉,双方按当庭调解,政府认可的协议执行。
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大兴塘组承担(已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廖美爱
审判员于朝晖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夏艾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
(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第八条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
准许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载明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