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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娄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某某,男,1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娄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娄某某经预谋后,持刀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紫荆山路口寻找作案目标,准备实施抢劫犯罪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娄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娄某某犯抢劫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幅度内科处刑罚。三被告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娄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先前羁押18日予以折抵,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先前羁押18日予以折抵,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先前羁押18日予以折抵,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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