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7月2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市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长海,被告金茂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于1983年3月至2006年4月在被告市建公司处工作。被告市建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改制为被告金茂公司。二被告未按改制规定为其安置工作,也未给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转移档案,致使其未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和重新就业。2008年11月26日,其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3月20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市建公司为申诉人吴某某补缴2006年4月之前所欠缴的养老保险金5298.93元,其中申诉人负担1305.36元,被诉人市建公司负担3993.57元。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市建公司承担;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金茂公司为申诉人吴某某补缴2006年5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局计算的数据为准。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金茂公司承担;三、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市建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生活补助费3792元;四、申诉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其对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09年4月2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为其补缴历年所欠社会保险金及所产生的滞纳金;2、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4个月x元;3、支付其2006年至办理失业手续的生活费。
被告市建公司辩称:1、原告吴某某提出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其公司与原告吴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10月31日期满。2006年4月6日,原告吴某某签收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08年11月26日,原告吴某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已超仲裁申诉时效;2、其公司并非改制为被告金茂公司,其公司是独立法人,现还继续经营。被告金茂公司是由自然人发起成立的独立法人,双方不是继承债权、债务的关系,不是企业的分离,也不是企业名称的变更;3、原告吴某某要求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吴某某诉称其公司未给原告吴某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转移档案不属实。其公司已为原告吴某某转移了档案,原告吴某某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不属其公司;5、原告吴某某要求其公司支付2006年放假到办理失业手续的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茂公司:1、其公司是由自然人股东发起成立的有限公司,其公司与被告市建公司既不是公司分立,也不是公司合并;2、其公司与原告吴某某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事实用工,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其公司为原告吴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于法无据;3、原告吴某某提出仲裁申诉时已超仲裁和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吴某某陈述:1、其与被告市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被告市建公司为其交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2、2005年10月29日,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对被告市建公司进行改制,组建新公司,改制后的新公司即被告金茂公司按照规定接收其为员工。2006年3月,被告金茂公司既未为其安排工作,又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转移档案。被告金茂公司应为其补缴自2006年8月起至其办理档案转移及失业手续之日止的养老保险金;3、被告市建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x元;4、由于被告市建公司的过错,致使其既未能重新就业,又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市建公司应按最低生活费每月550元支付其自2006年起至办理档案转移、失业手续之日止的生活费。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3月20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2008年4月10日,鹤壁市建设局出具的信访处理意见书一份;3、被告金茂公司河金司(2006)X号文件一份;4、2005年10月29日,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鹤政办公会(2005)X号]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其的申诉请求未超仲裁申诉时效;2、被告金茂公司经被告市建公司改制后成立;3、被告金茂公司应接受其为公司职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建公司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吴某某的主张。
被告金茂公司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吴某某的主张,其公司与被告市建公司既不是公司分立,也不是公司合并。
本院认为:被告市建公司、金茂公司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市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其公司与原告吴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与原告吴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间是2005年12月;2、原告吴某某与其公司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与其公司是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3、鹤壁市经济建设投资总公司、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鹤壁市职工失业保险处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其公司已按该协议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不欠缴原告吴某某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其公司已将原告吴某某的档案移交到失业保险处,原告吴某某未领取失业金的责任不在其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市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公司的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已全部到位,被告市建公司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未欠原告吴某某的各项保险费。
被告金茂公司对被告市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被告金茂公司对被告市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市建公司为原告吴某某参加了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但被告市建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不欠缴原告吴某某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及将原告吴某某的档案移交到失业保险处,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金茂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被告市建公司于1983年3月招收原告吴某某为合同制工人。被告市建公司与原告吴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10月31日期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06年4月6日,被告市建公司为原告吴某某出具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市建公司未为原告吴某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2、原告吴某某在被告市建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市建公司为原告吴某某参加了失业保险,但欠缴2006年4月之前的养老保险金。
另查明:2005年11月29日,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鹤政办公会(2005)X号]决定,按照“资产重组,债务分解”的方案对被告市建公司进行改制,组建后的新公司接收被告市建公司现有520名员工,并由有关部门于年底前拿出改制方案。2006年3月23日,被告金茂公司成立。改制组建后的被告金茂公司未按照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的决定为原告吴某某安排工作。期间,原告吴某某曾向二被告连续主张权利,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2008年11月26日,原告吴某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3月20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市建公司为申诉人吴某某补缴2006年4月之前所欠缴的养老保险金5298.93元,其中申诉人负担1305.36元,被诉人市建公司负担3993.57元。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市建公司承担;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金茂公司为申诉人吴某某补缴2006年5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局计算的数据为准。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金茂公司承担;三、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市建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生活补助费3792元;四、申诉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对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吴某某曾向二被告连续主张权利,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2008年11月26日,原告吴某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未超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
1983年3月,被告市建公司招收原告吴某某为合同制工人。被告市建公司与原告吴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10月31日期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06年4月6日,被告市建公司为原告吴某某出具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市建公司未为原告吴某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市建公司应为原告吴某某补缴2006年4月以前所欠缴的养老保险金4985.1元。被告金茂公司未按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鹤政办公会(2005)X号]决定为原告吴某某安置工作,又未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影响到原告吴某某重新就业,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承担由此给原告吴某某造成的损失,应补缴2006年5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
关于原告吴某某请求二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被告市建公司与原告吴某某之间是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吴某某请求二被告支付2006年至办理失业手续的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为原告吴某某补缴2006年4月之前所欠缴的养老保险金5298.93元(其中原告吴某某负担1305.36元,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993.57元),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二、由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某生活补助费3792元;
三、由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吴某某补缴2006年5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局计算的数据为准,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4元,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审判员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辛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