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虞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虞城县X路X路交叉口。
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虞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张某乙、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建、张清泉、陈某勤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由杨新建担任审判长。于2009年8月7日向原、被告送达各项法律手续。并定于2009年11月1日上午11时在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代表人陈某和被告张某乙、魏某某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4年9月8日,被告张某乙、魏某某贷原告信用社款x元,并约定利率月息7.56‰,于2008年9月8日前还清贷款及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尚欠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魏某某未答辩。
原告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某乙、魏某某签名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张某乙、魏某某借原告款的事实;2、虞房2007他字第x号抵押权证书,以此证明被告贷款时用该房作抵押。
被告张某乙、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
被告张某乙、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9月12日,被告张某乙、魏某某贷原告信用社款x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7.56‰,于2008年9月8日前还清贷款及利息。并用虞房权证(2002)字第x号作抵押,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2007他字第x号)。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尚欠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魏某某借原告信用社款后,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至今本息未付,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内利率按约定,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原告虞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对本案抵押物(祥见房屋他项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
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乙、魏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新建
审判员张清泉
审判员陈某勤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谢景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