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元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只有1个多月的时间,了解不深,婚后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农历腊月29日,双方又发生冲突,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及家人打伤,此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娘家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生有一子张某,今年2岁多,自出生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孩子一出生就得有“食道闭锁”症,不断地住院治疗,到北京医院治疗后才基本治愈,但被告有6000元的存款就是一分钱不出,在孩子治疗期间也没有去。原告结婚给了被告彩礼x元,但是被告仅买了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和一个饮水机。原告因给付彩礼及办婚事致使家中积蓄全无,为给孩子治病,原告先后举外债近6万元。另外由于孩子有病,经常患肺炎或支气管炎,日常生活等开支比较高,导致原告家庭生活比较困难,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离婚后孩子的重大项目开支凭票据由被告负担一半,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x.9元,并返还原告彩礼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借了x元给孩子看病,要求平分夫妻共同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无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现随原告及奶奶生活。婚后夫妻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1月24日,被告与父母去原告家看望儿子,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打架纠纷,双方均有受伤,经双方调解,被告家赔偿原告家1000元。2009年5月4日,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2月6日分居至今,张某出生至今一直由其奶奶抚养。被告对证明的分居时间不予认可,称2009年春节才开始分居。被告婚前财产有:6床铺盖、20条粗布单子、2套八件套、2套四件套、电扇1台、饮水机1台、电视1台、4条粗布被面、洗衣机1台。原告称除6床铺盖、1台饮水机、1台洗衣机外,其它陪嫁物品被告均已拉走,但被告不予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称其所借债务有x元,被告称其所借债务有x元,但双方均不予认可。原告称给付被告彩礼x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彩礼是x元。原告系鹤壁山矿临时工,月工资约2000元左右,被告无正式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尚需留给双方时间和机会,且婚生子年龄尚小,需要父母更多的关爱以及完整的家庭。至于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委会证明夫妻分居时间的证明,因被告不予认可,夫妻双方之间的个人生活状况,夫妻双方的陈述应该更具有客观真实性,作为基层管理组织,在证明夫妻家庭生活是否处于分居状态的问题上,证明效力显然要低于夫妻双方的陈述,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有该一份证据证明夫妻分居时间,证据不充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常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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