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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81年3月2日,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程度,2009年4月25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09年5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2009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2009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4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一楼院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孙X放在院内的一辆苏杰牌电动车(价值1250元)盗走。被告人韩某某在携赃逃跑途中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追缴的赃物照片,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简XX、王XX、韩XX、冯X、卢XX的证言,被害人孙X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经过,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庞礴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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