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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东南铝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东南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园区X乡鑫丰铝厂门外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陆峰、高某,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东南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任某某于2008年10月27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南铝业公司支付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南铝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被告的投资人拟在商丘梁园区X乡设立铝业公司,聘请原告参与筹建公司。在拟设立的公司成立之后,被告于2007年5月为原告出具了聘书,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按实凭票报销原告在工作中垫付费用。原告在受被告聘用期间,工资仅发放至2007年10月份,2008年4月3日被告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由原名商某龙鼎铝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东南铝业公司,且股东也发生变化,被告在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当即,便解除了与原告的聘用关系,至此,原、被告之间用工关系存续期间一年零三个月。原、被告双方用工关系解除后,因垫付费用发生的纠纷,已在另案的诉讼中调解处理结束。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以任某理由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如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同样不得无故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关部门规章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除全额发放经济补偿金外,还需额外加付经济补偿金,另外用人单位发生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享有和承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客观真实存在,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也客观真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5个月×3000元/个月=x元,被告因单方解除与原告的用工劳动关系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年×1年=3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东南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商丘东南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东南铝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已放弃另行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一审判决认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仅处理了被上诉人在工作中为上诉人垫付的费用,认定事实不清。该民事调解书是劳动报酬和垫付的费用合在一起进行调解的,上诉人共支付x元,被上诉人已放弃包括劳动报酬等其它要求。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聘书一份是利用保管公章之际,自己给自己下的聘书,单位和投资人并不知情,不应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任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原告任某某对被告东南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业务费用x元”。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双方协议内容为“原告所诉请被告给付x元,原告同意接受x元,其余自愿放弃。被告应在十日内付清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聘书是自己给自己下的聘书,缺乏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发五个月的工资,已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欠发工资及解聘的事实亦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上诉人主张双方的工资争议已经诉讼调解解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任某某的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均不能说明双方的工资争议已调解解决,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放弃劳动报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令东南铝业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但判决主文对履行期限表述不明确,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商丘东南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某某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共计x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商丘东南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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