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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张xx、王x、丁xx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汉族,九年文化,无业,被捕前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曾于1999年8月23日因诈骗罪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汉族,六年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曾于1997年因抢劫罪被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xx,别名丁X,男,满族,九年文化,无业,被捕前住兴城市。曾于1995年12月因抢劫、盗窃、敲诈勒索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4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x,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被捕前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张xx、王x、丁xx诈骗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x、张xx、丁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xx、张xx、王x伙同张清贵(在逃)于2009年10月间,在葫芦岛先是由张xx接近被害人孙某,以从被害人孙某处借钱多给付利息为诱饵,再由谎称是盘锦辽河油田劳动服务公司采购员的李xx先从被害人孙某处高价购买一台“绿佳”牌电动自行车,并交定金骗取被害人孙某的信任。继而与孙某签订45台“绿佳”电动自行车购货协议,再由同案犯张清贵安排,由被告人王x在沈阳谎称是“绿佳”牌电动自行车沈阳经销商销货,骗取孙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xx、丁xx经预谋,于2010年3月上旬,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海王府饺子楼、龙港区“同一首歌”歌厅等地,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为唐某联系工程为由,骗取唐某人民币x元。

另查明,该案赃款已由同案犯张清贵返还给被害人孙某13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xx、张xx、王x、丁xx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被告人张xx、李xx、王x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丁xx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张xx、丁xx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在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张xx、丁xx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丁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宣判后,上诉人李xx、丁xx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张xx对诈骗数额计算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证实,张xx曾经向他借钱,到期后,不但返还,还给了较高利息,这样他们就熟悉了。2009年10月,张xx让帮忙卖一台绿佳牌电动车,他就给联系一家花店的门市,帮忙出售。样车摆放第二天,有一个自称是盘锦辽河油田采购员的叫“刘元庆”(张xx)的人说要买这种车50辆,最后,商量价钱每台4400元,并交付定金3000元。后来采购电动车是由张xx找的王x,定下每台车4000元,他在订购时直接给了王x元,交货时又给了x元。货到后,联系“刘元庆”联系不上,也发现电动车不是“绿佳”,而是“绿朗”,知道被骗。为了减少损失,张xx说帮助给卖车。卖车中,张xx先后共给他拿回x,库房还剩下九台车。

2、被告人张xx辩解和供述,证实他与孙某共同买卖电动车的经过与孙某证实相一致。

3、被告人王x供述,证实他是张xx公司的员工。2009年10月中旬,他受张xx指派假冒“绿佳”牌电动车沈阳代理商,以每辆车4000元出售给孙某45辆车,孙某给了他x元。第二日,他以2000元价钱购买了九辆“绿佳”牌电动车,剩余车辆是由张xx在锦州一个厂子内装的货,其他车就不是“绿佳”车了。他们是在锦州与葫芦岛交界的大桥处将货交给孙某,交货时是由张xx验货,又给了他x元钱。

4、连价鉴字2010年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九台绿朗电动车价格为x元。

5、被害人唐某证实,2010年3月5日他通过魏某认识了丁xx和自称是葫芦岛市建行副行长的李xx。李xx、丁xx二人称可通过李xx在锦州建行副行长的姐夫联系锦州市建行在锦州港的工程项目,并提出合同签订后给付二人提成款30万。当时他没同意先行给付30万提成款,就只给了李xx、丁xx二人一共x元,后来知道是被骗了。

6、被告人丁xx供述,证实在2010年3月份,其通过魏某认识了做装修工程的唐某。他又联系了李xx,由李xx谎称是葫芦岛市建行副行长“李卫东”,能通过在锦州市建行作副行长的姐夫联系到工程,二人先后在唐某处骗得好处费共计x元。

7、被告人李xx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他与张xx预谋,由他谎称是盘锦辽河油田劳动服务公司采购员,从被害人孙某处订购电动车50台,交付定金3000元。在孙某采购到电动车后,他即不再联系孙某了。他不知道孙某采购的电动车是从何人处购买,但知道张xx是帮张清贵销售电动车的。

关于诈骗唐某其证实内容与被告人丁xx证实内容一致。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张xx、丁xx、原审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中上诉人李xx、张xx、原审被告人王x诈骗数额巨大,上诉人丁xx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张xx所提原审认定诈骗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xx、张xx、王x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李xx、张xx、原审被告人王x虚构事实,通过买卖电动车,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原判认定三人诈骗数额系为被害人孙某某实际财产损失,认定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另查,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李xx、张xx、丁xx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三人均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对三人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翠华

审判员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王亨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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