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街道办事处园滨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系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仙游县X村信用联社员工。
被告吴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吴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因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丙、吴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被告吴某丙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0.56‰计至2009年5月3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被告吴某丁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吴某丙、吴某丁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丙以开店为由,于2008年5月3日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x元予被告吴某丙,月利率为10.56‰,期限十二个月,由被告吴某丁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届期,被告吴某丙未偿还,被告吴某丁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已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二被告,二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所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丙、吴某丁签订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履行了贷款的义务后,就享有请求被告吴某丙偿还本金和利息及被告吴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00八年五月三日起按月利率10.56‰计至二00九年五月三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丁对上述债务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九十六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吴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忠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