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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李某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在审理期间,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1年1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2月15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手语翻译张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到开封市金明区X路X号王一X、黄XX等人租房处,采取刀、棍威胁、恐吓等手段,抢走王一X、黄XX等14人现金人民币共计3705元、手机9部。经鉴定,被抢9部手机价值175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王一X、黄XX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证言、作案工具菜刀等物品及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被告人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属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杨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向被害人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3、在整个犯罪中马俊涛起主要作用,杨某某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4、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系入户抢劫,侦查机关对户的功能特征取证明显欠缺,认为应按一般抢劫认定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到本市金明区X路X号被害人黄XX、王一X等人租房处,叫开房门进入屋内,持菜刀及棍相威胁、恐吓,抢走被害人黄XX、王一X、王二X、于XX、吕XX、李某X、李某X、孙X、鲍XX、张一X、张二X(其11人均系聋哑人)现金人民币共计3705元、手机9部。被抢手机中,其中4部手机经鉴定,共计价值1758元。后被告人杨某某被被害人黄XX认出,黄某案后,2010年8月20日,公安人员将杨某某抓获。案发后,赃款追回,部分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述其伙同他人于2010年7月22日晚到本市金明区X路X号,叫开房门后对屋内人员进行抢劫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黄XX、王一X、王二X、于XX、吕XX、李某X、李某X、孙X、鲍XX、张一X、张二X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均系外地人来汴人员,系聋哑人,2010年7月22日21时左右,在开封市金明区X路X号,有几个人叫开屋门,进入屋内,持刀、棍等凶器相威胁,抢走其现金、手机等物品的事实经过。辨认笔录证明参与抢劫的有被告人杨某某。

3、证人唐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22日晚上9点多钟,其和几个聋哑朋友在晋安路X号二楼租房处围着桌子说话,房门被叫开来了,其下楼看,看见进来的人手里拿个警棍、菜刀把屋里住的十几个人都集中到一楼,他们找个红塑料盆,让屋里的人把自己的钱和手机都放到红盆里,并威胁从5数到1,不交钱就要杀人,大家开始往盆里放钱和手机。其认出进屋的其中一个人是其同学,其被叫到另外一个单间里,没有被抢。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参与的人中还有杨某某。

4、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其是金明区X路X号房的房主,于2009年至2010年10月间以月租金600元的价格将房子租与六、七个聋哑人的情况。

5、抓获证明两份:证实公安人员于2010年8月20日中午,在本市解放大道华苑网吧抓获杨某某的事实经过。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证明被抢劫现场金明区X路X号的情况。

7、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2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758元。

8、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王一X处提取菜刀两把、塑料盆一个、自行车内胎一根。

9、提取菜刀两把、塑料盆一个、自行车内胎一根,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系其抢劫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10、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杨某某处扣押现金7000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豫汴字第x号:证实杨某某为聋哑人。

12、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凶器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系初犯、自愿认罪,具备法定、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抢人数为14人,9部手机鉴定价值共计1758元有误,应以庭审查明的被抢人数为11人,4部手机鉴定共计价值175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系入户抢劫的情节,经查,被害人均系外地来汴人员,部分人员租住于本市金明区X路X号,聚集人员繁杂,供他人家庭生活的户的特征不典型,不宜按入户抢劫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入户抢劫的情节,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认为应按一般抢劫认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菜刀两把、塑料盆一个、自行车内胎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李某

陪审员齐景键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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