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7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辉县X乡X村王xx家门口,将被害人申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125型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20元。
2、2010年8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辉县市赵固二矿弘发公司更衣室内,将同事琚xx衣服里的一部银白色长虹牌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4元。
3、2010年8月2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辉县市赵固二矿东门门口,将被害人高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天马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退失主。
4、2010年9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辉县市赵固二矿东门门口,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白相间的弯梁x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71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退失主。
综上,被告人田某某参与盗窃四次,共价值52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证人陈xx、侯xx证言、被害人高xx、申xx、琚xx、刘xx陈述、被告人田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退失主,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