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56年3月10日出(略)于(略),汉族,中专毕业,自2007年8月8日至2010年9月任辉县X镇三郊口卫(略)院院长,兼任出纳。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秋至2009年2、3月份,被告人申某某担任辉县X镇三郊口卫(略)院院长兼出纳期间,采取事后制作虚假工资表、事后变动职工工资补贴、多开实际支出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元,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申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请求从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秋,被告人申某某参加了辉县市卫(略)局组织下属乡镇卫(略)院负责人赴西藏参观学习。事后被告人申某某让旅行社开发票时将自己实际支出的6800元开成x元,同年12月,被告人申某某利用其担任辉县X镇三郊口卫(略)院长兼出纳的职务便利下帐报销,将x元据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现金账复印件
(2)、辉县市三郊口卫(略)院2007年12月30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新乡市夏日风情旅行社发票一张,发票背面有申某某书写的“市X组织学习6800元”。
(3)、辉县市卫(略)局证明,2007年秋市卫(略)局组织部分卫(略)院长赴西藏参观学习,其中西藏费用6100元。三郊口卫(略)院院长申某某随团参加了上述活动。
证明被告人申某某从现金账上支出赴西藏学习所开具的x元。
2、证人闫xx证言,新乡市夏日风情旅行社这张发票就是辉县市卫(略)局去西藏旅游,我和他们结帐后给他们开具的发票。具体是否就是当时的实际交款数我说不清,当时开发票时是按照他们的要求开的,他们让开多少我就开多少,这张发票不一定是按照他们的交款额开的。
3、被告人申某某供述,2007年9月4日至13日,辉县市卫(略)局组织各乡镇卫(略)院院长去西藏旅游学习,我在发票后背书的6800元是实际向旅行社交的旅游团费,剩余的x元是我个人在西藏购物、买药材的费用。这张发票是我找夏日风情旅行社开具的,开票时我将我个人的开支让旅行社一起给开上了。除交6100元外,另外到后还交了其他费用,共计6800元。
(二)2008年元月份,被告人申某某在担任辉县X镇三郊口卫(略)院院长兼出纳期间,让医院职工签名领取本月工资后,采取事后制作虚假工资表的手段,虚加工资9600元,并从现金账上支出据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辉县市三郊口卫(略)院2008年1月28日记帐凭证第X号及辉县市三郊口卫(略)院(一)月份工资表复印件、明细分类账。
证明被告人申某某虚加的9600元,已从现金账中支出。
2、证人张xx证言,辉县市三郊口卫(略)院(一)月份工资表上张xx、郝xx、李xx、程xx、扈xx的签名是我签的。当时申某某让我到他办公室签名,这张工资表上其他五人的名字他已经签好了。2008年1月份领取工资的情况我记的比较清楚,领工资是在申某某处的一张稿纸上面签字领取的,和以前领工资时不一样,以前都是在打印好的制式工资表上面签字领取的。按照绩效工资的计算,我当月应领取1623元的工资,当时我实际领取的也是1623元。过了5、6个月后,申某某又将2008年1月份的一张制式工资表拿给我让我在后面签字,他说他将原来2008年1月份那张稿纸上面的工资表转到这张制式工资表上面了,当时因为距离实际领取1月份工资的时间比较长了,我也记不清1月份实际领取了多少工资,于是我就又在这张制式工资表上面签了字,后来又过了一段时间,申某某才将这张制式工资表和计算工资的清单交我下账,这时我才发现这张制式工资表上面我多了1200元工资,并且发现多名职工的工资都比计算工资的清单上多了500元至1200元不等的工资,因为他是院长兼出纳,我也不敢多问,我就将申某某交给我的这张制式工资表和计算清单一起下了账。这张工资表上职务工资栏内金额合计9600元,是申某某自己加上去的,我们实际没有领取这笔钱。申某某没有跟我说过这笔钱干什么用了。2007年12月份,我出过一次车祸,是我自己去办私事的,与医院没有任何关系,申某某没有给过我一分钱。
3、证人李xx、程xx、王xx、郝xx、申xx、王xx、扈xx、张xx证言,证明2008年一月份工资其实际领取了表上的基础工资栏内的工资数,表上职务工资栏内的工资数自己并没有领取,表上的签名也不是自己签的字。
4、被告人申某某供述:在发放2008年1月份的工资时,我将医院职工的工资名单和数额写到一张稿纸上,让每个人在这张稿纸上签名领取元月份的工资,每个人领取的金额就是那张工资表上所显示的基础工资一栏的数额。过了一段时间,我就又制了一张工资表,并在职务工资一栏加上500元至1200元不等的职务工资,共计增加9600元。制好表之后,我找会计张xx让他在这张工资表上面代替签了几个人的名字,分别是张xx、郝xx、李xx、程xx、两个扈xx的签名,这六个签名是张xx签的,申xx、张xx、王xx、王xx、申xx这五个人的签名是我签的。从现金账上多支出9600元。这9600元我用于个人开支和消费了。
(三)2008年元月份,被告人申某某在担任辉县X镇三郊口卫(略)院院长兼出纳期间,让职工签名领取2007年工资补贴后,采取事后变动实际领取工资补贴数额的手段,虚加工资补贴9000元,并下帐后支出据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2008年1月28日记帐凭证X号、工资补贴表、明细分类账。
(2)张xx、王xx领条各一张,各领取1000元。
证明被告人申某某虚加的工资补贴9000元已在三郊口卫(略)院账上支出。
2、证人张xx证言,辉县X镇三郊口卫(略)院07年年终全年工资补贴表是申某某制作的,上面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这是在申某某处签字领的钱。这张表上所显示的每个人补贴金额比实际领取的补贴增加了1000元,我实际领取补贴600元,但我另外又领取了1000元的出车补助,当时,我打了一张收到条附在工资补贴表后面。这样,工资表上所显示的金额1600元就是我实际领取的金额。另外,司机王xx领取出车补助1000元,王xx也写了一张收到条,附在工资补贴表后面。除我和王xx外,其余人员每个人实际领取的金额比显示领取金额少1000元。这张工资表共多列了9000元。由于申某某是院长兼出纳,我也不敢多问就将这张工资补贴表下了账。
3、证人李xx、程xx、王xx、郝xx、申xx、王xx、扈xx、张xx证言,证明07年年终工资补贴表上显示的合计金额比其实际领取的分别多了1000元。
4、被告人申某某供述,辉县X镇三郊口卫(略)院07年年终全年工资补贴表是我制作的,上面的签名都是职工本人所签,但实际有8人领取的数额不是上面所显示的每个人的合计数额,他们8个人只领取了表上显示的职务补贴、考勤补贴和奖励基金栏里的总和,也就是说李xx领取了560元,郝xx领取了60元,程xx领取了240元,张xx领取了300元,王xx领取了240元,王xx领取了240元,申xx领取了300元,扈xx领取了240元,这张表上合计竖列中每个数额前面的“1”都是我在他们签名领取后又写上去的,也就是说在他们签名领取过工资后,我又给他们增加了1000元钱,但其实他们并没有得到这1000元钱,其中,只有王xx和张xx各领取1000元。共计2000元。表后面附有他们二人打的收到条,其余8人都没有实际领取,加上我本人的,我采用这种虚加方式多支出的9000元,这9000元都用于我个人平时的开支和消费了。
(四)2008年秋,被告人申某某参加了辉县市卫(略)局组织下属卫(略)院院长赴新马泰参观学习活动,花费7900元未报销。2009年2、3月份,被告人申某某利用其担任辉县X镇三郊口卫(略)院院长兼出纳的职务便利,将其装修自己住房时花费的9000元票据,用以折抵其赴新马泰参观学习的费用,并在南寨镇三郊口卫(略)院的账上予以报销,将1100元据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三郊口卫(略)院2009年2月28日第X号记帐凭证、3月31日第X号记帐凭证、3月31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发票;现金帐。
(2)南寨镇三郊口卫(略)院证明两份,证明上述三张凭证后所附加盖有“新乡市红旗区新美家佳陶卫(略)洁具经销处的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共计90张,合计9000元。2008年申某某参加“新马泰”旅游考察,其费用没有在三郊口卫(略)院帐上报销。
(3)、辉县市卫(略)局证明,2008年秋,市X组织部分卫(略)院长赴新马泰参观学习,费用7900元。申某某随团参加了上述活动。
以上书证证明被告人申某某用装修自己房屋的9000元费用顶其赴新马泰学习的费用,并将9000元在三郊口卫(略)院下账支出,将1100元据为已有。
2、被告人申某某供述,2008年秋季,卫(略)局组织各卫(略)院院长到新、马、泰考察学习,我也参加了,当时是辉县市太行旅行社组织的这次活动,我将费用都交给了旅行社,后来由于疏忽将旅行社给我开具的票据丢失了,所以一直无法下账。2009年2、3月份,我家里装修购买建筑材料并开有正式发票,所以我就用这9000元钱的建筑票据顶替了我到新、马、泰考察学习的费用。这9000元发票是我装修个人住房购买的地板砖和洁具等物品的费用。
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
1、辉县市卫(略)局文件辉卫(2006)X号、(2007)X号,证明2006年11月18日申某某任南寨镇三郊口卫(略)院副院长。2007年8月8日申某某任南寨镇三郊口卫(略)院院长。
2、退赃笔录、收据,证明被告人申某某贪污的赃款已退还。
3、三郊口卫(略)院证明,证明申某某于2006年11月18日至案发前任辉县X镇三郊口卫(略)院院长兼出纳。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申某某出(略)于1956年3月10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申某某均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申某某利有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申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全部退还赃款,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申某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