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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11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王松华(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XX,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封市禹王台区X乡医院附近因故与开车途经此地的被害人杨XX发生矛盾并引起争吵、厮打,被告人李某某持钢筋棍将杨XX肋部打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张一X、张二X、高X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物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无前科,又系偶犯、初犯,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封市禹王台区X乡医院附近因故与开车途经此地的被害人杨XX发生矛盾并引起争吵、厮打,被告人李某某持钢筋棍将杨XX肋部打伤。被害人杨XX随即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李某某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XX受外伤后致左胸背部有条索样伤痕,左侧第7、8、9肋后肋骨折,其中第8后肋为粉碎性骨折,第9后肋为两处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张一X、张二X、高X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汴公(禹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作案工具螺纹钢等证据所证实。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到案的事实,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的情节及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九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

二、作案工具螺纹钢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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