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连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城县烟草公司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生发,连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交警支队干警。
委托代理人陈海岩、交警支队干警。
第三人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连城锰矿干部,住(略),系邱某乙外甥。
委托代理人邱某丙,男,成年,职工,住(略),系邱某乙哥哥。
第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系邱某乙妻子,住(略)。
第三人邱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邱某丁妻子,住(略)。
第三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居民,住(略)。
第三人李某戊,女,成年,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人邱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邱某乙,邱某丁、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某、谢某某、李某戊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7月26日15时50分,邱某彬(第三人邱某乙、刘某某儿子)无证驾驶闽(略)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邱某君(第三人邱某丁、谢某某女儿)、李某戊、周某某三人,由文亨往连城城区方向行驶,途经建文线(略)+920M处,与对向李某甲驾驶的闽F-(略)号金杯小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骑车人邱某彬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邱某君当场死亡,李某戊、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0年8月25日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邱某彬无证驾车,占道行使,车速快,违章载人妨碍驾驶,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某甲驾车,车速快,临危采取措施不利,也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邱某乙不服第(略)号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向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重新认定申请,市交警支队于2000年10月12日作出200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1)邱某彬无证驾车,违章载人妨碍驾驶,占道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第、第三十三条(一)项、四十九条(一)项规定;(2)李某甲驾车占道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一)项规定。决定撤销连城县交警大队第(略)号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重新认定邱某彬和李某甲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7月26日下午驾驶闽(略)号金杯小客车自连城至朋口,15时50分在建文线(略)+920M处与邱某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连城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并证实作出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邱某乙不服,申请重新认定,被告作出2000第343重新认定决定书,重新认定邱某彬与原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确认原告占道行驶是没有依据的。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0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被告辩称,一、李某甲驾驶小客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有两个原因:第一、李某甲驾车占道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李某甲发现摩托车有危险动态,采取紧急制动留在道路上的制动拖印证明,小客车已经越过道路中心线占对方道路X公分,且制动轨从左往右呈钭线状往其右侧滑行。李某甲发现危险前行车位置占对方道路X公分。李某甲占道行使,导致邱某彬行驶中对李某甲的行车动态判断失误,造成事故的发生。第二、李某甲驾车疏忽大意,发现来车有险情时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不当。从现场勘查表明,肇事路段宽直,视线良好,很早可以发现摩托车动态,而李某甲临近时才发现危险,证明其疏忽大意。从小客车压印长3.6M、拖印长15.1M,加上驾驶员反映时间的行驶距离可知,李某甲发现摩托车有危险时应在30M以上,只要驾驶员反映及时,有效,是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的。二、邱某彬无证驾驶摩托车,后载三人,妨碍操作,交会车占道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综上所述,被告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重新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述某,同意被告所作出的责任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00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的200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该认定邱某彬和李某甲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2.2000年7月26日李某甲讯问记录及自述某料。以证明2000年7月26日下午李某甲驾驶闽F-(略)#小客车自连城城关往朋口途经洪山路段遇邱某彬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向驶来,在公路右边靠中线60公分左右位置二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
3.2000年7月30日李某甲讯问记录。以证明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有关情况。
4.2000年7月26日和2000年8月1日林钦才的询问记录。以证明当日林钦才坐李某甲驾驶的闽F-(略)#小车途经洪山路段,与邱某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碰撞点在路中线往右五、六十公分处(以连城至文亨方向定位)。
5.2000年7月26日和2000年8月1日吴镪的询问记录。以证明当日其乘坐李某甲驾驶的闽F-(略)#小车途经洪山路段,与对向驶来的邱某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碰撞点在小车左前前。当时邱某彬后开三人。
6.2000年7月31日邱某乙的询问记录。以证明当日闽(略)号二轮摩托车由邱某彬驾驶,邱某彬无驾驶证。
7.2000年8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以证明闽(略)号车刹车性能良好。
8.2000年7月26日连城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简图二份(以连城至文亨方向定位)可证明以下事实:
A、发生交通事故路X路宽为15.1M。
B、闽(略)#车发生事故后,左前轮位置为距路左8.35M,左后轮位置为距路左8.05M。说明发生事故时小车在路左边。
C、碰撞点即小车制动拖印拐点,距路左边8.01M,可见碰撞点在路右靠中线46公分处(即8.01M—路中线7.55M)。
D、小车拖印长15.1M,压印为3.6M。根据拖印轨迹可见小车在交会车前有占道50公分,其发现对方摩托车后,呈钭状往前行驶,在自己的行驶位置上与摩托车相碰。
E、现场未见二轮摩托车有采取制动措施。
F、小车过路中线交叉点往前拖印长12M。
G、小车过路中线后至碰撞点距离为6.15M(即拖印长12M—车长4.83M—左前轮触地中点至前挡板距离1.02M=6.15M)
9.道路交通事故明片一组计22张。以证明二车碰撞后位置、碰撞地点。拖印、拖印拐点位置等交通事故时的有关情况。
被告在庭审中还向法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行政法规,以证据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行驶管理职权的法律依据及所适用的法规规章。
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9,证据收集,调查符合法定程序,所证明的事实真实,属有效证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0年7月26日15时50分,邱某彬无证驾驶闽(略)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三人,由文亨往连城城区行驶,途经建文线17KM+920M处,与对向李某甲驾驶的闽(略)#金杯小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导致邱某彬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邱某君当场死亡,李某戊、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0年8月25日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邱某彬应负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2000年10月12日被告重新作出认定,认定邱某彬无证驾车,违章载人妨碍驾驶,占道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李某甲占道行驶,也是造成交通事故原因,双方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9,足以证明金本小客车与摩托车碰撞点(拖印拐点)位于路中线往右46公分处(以连城→文亨方向定位),碰撞时金杯车未占道,而摩托车处在占道位置。在二车碰撞前,金杯车开始制动时虽有占道50公分,但后金杯车已驶入自己右侧的行驶位置,并越过路中心线往前行驶了约6.15M才与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认定金杯车占道行驶无事实依据,认定事实有误。被告认定邱某彬无证驾驶,违章载人妨碍驾驶,占道行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200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中的责任认定。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本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炳智
审判员罗敦炎
代理审判员吴振忠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辉